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交訴,4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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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叁拾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石門9 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L-1388號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沿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由大武新村往仁善路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途經大溪鎮○○街、公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於飲酒後駕車,復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其車前適有左方沿公園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之乙○○騎乘之車號BKO -801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之狀況,而乙○○騎乘機車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屬左方來車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左腳股骨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迴車往大武新村方向逃逸,嗣上開肇事地點附近之圳頂派出所員警宗信仁目擊車禍經過,隨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趕,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追至同縣大溪鎮○○街61巷口逮獲甲○○,經警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恩如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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