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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甲○○ 8歲民國
號
法定代理人 余彩蓉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一號;
本院中壢簡易庭案號:九十三年度壢交簡第一八一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無罪,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蔡 寶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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