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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曾因用藥酒醉駕駛罪案件,於91年4月13 日經本院以91年壢交簡字第75 號判決科處罰金10000元確定,嗣於91年6月21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且經前揭酒醉駕車案件受有處罰後,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該等處罰尚不足以遏阻被告犯罪,應從重量處,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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