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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 年 09 月 24 日運安字第 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 BAC到達百分之 0.05 至百分之 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 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 BAC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128,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情形;
再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呈現語無倫次、多話及腳部不穩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影響被告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重型機車,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42 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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