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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撞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二一○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之犯罪情節,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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