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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4年4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復自同年4 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翌(25)日凌晨0 時許止,明知其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6U-356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94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485 號前時,經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 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八千元,嗣於94年4 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全無警惕,置公眾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用路人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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