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壢交簡,1165,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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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
48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壹萬貳仟元確定,甫於91年11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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