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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證據部分: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
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 n 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
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甲○○駕駛過程有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查獲後,被告甲○○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甲○○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有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狀態。
(二)刑之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已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犯顯不知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 淑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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