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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正為:乙○○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下午,駕駛車號Z6-7703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楊梅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位於龍潭鄉○○路○段489 號之住處,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楊桐路與中原路設有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後載丙○○之車號RL6-462 號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而來,且於路口燈號即將變換之際,已進入該三岔路口,嗣楊桐路往中原路方向之燈號始變為綠燈,乙○○原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駛入該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左側後輪上方,使丙○○因此受有右膝、左小腿、左肘擦傷及下背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聖雄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外,證據部分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聖雄坦承肇事自首,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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