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壢交簡,122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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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甲○○於民國94年5月20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街某處店飲用罐裝啤酒約3瓶,至同日23時許結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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