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362,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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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2年4 月底至5 月間之某日,因需款孔急,見戴富(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實際經營之華納公司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遂前往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7 樓之6 之華納公司辦理機械抵押借款,戴富及受僱於戴富之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4 名,明知丙○○需款孔急,竟乘丙○○急迫之情況下,在華納公司內,基於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負責接洽丙○○之貸款業務,並依丙○○提供之機械價值,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乙○○並向丙○○告知每10日為1 期,每期給付利息15,000元(相當於月利率約百分之56.25 、換算年利率即百分之675) ,貸款時需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元等借款契約重要事項後,將借款契約書、空白本票各1 紙交由丙○○簽寫,以空白本票供借款之擔保,並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元後之70,000元現金予丙○○。

嗣經警承辦丙○○、乙○○、丁○○等人對甲○○恐嚇取財案件(恐嚇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2年4 月底至5 月間,受雇於戴富而在華納公司任職,當時公司員工有4 人,包含戴富共5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重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至華納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時,伊僅拿合約書給他簽,並未與被害人丙○○洽談借款事宜,伊僅於事後向被害人丙○○收款2次云云。

二、上揭丙○○向被告乙○○受雇之華納公司借款之經過,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3 月2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經具結後證稱:伊於92年4 月底至5 月初之某日,因其公司發生困難,依報紙廣告內容,向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華納公司借款,華納公司員工先至伊公司就公司內之機械估價後,以機械抵押借得金錢85,000元,當初約定利息為10天15,000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 紙,由華納公司一名員工交付扣除第一期利息15,000元之70,000元,被告乙○○當時有在場,並交付借據、本票等文件給伊簽,並告知伊利息為10天15,000元,被告乙○○並未向伊收取利息,均係在華納公司簽訂契約之另一員工向伊收取,嗣後伊交付6 期利息後,本金已償還完畢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3頁)。

證人丙○○就所述之借款金額、利息、機械抵押等事實,均為詳細證述,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丙○○用工地機械作為抵押品,丙○○是來公司借款」、「他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拿合約書給他簽」、「(丙○○來公司借款的時候,有無簽立本票)有,先簽立合約書經過他本人同意,才簽立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95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應認證人丙○○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情;

被告乙○○受僱於戴富經營之華納公司,並親手交付借款合約書予證人丙○○,對於合約書內容、利息約定,焉有不知情之理?被告乙○○於借款當日既有交付合約書予證人丙○○,並告知證人丙○○利息給付方式及金額為10天15,000元,其應知悉丙○○貸借金額為85,000元,與所述之利息給付方式及金額相比,其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差距非鉅,被告乙○○對於以證人丙○○借貸之金額所收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應屬知情。

是被告乙○○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乙○○與戴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3 人,就前揭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共犯戴富所涉犯之重利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5 月中旬乘丙○○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高達約60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85,000元予丙○○,且須先行扣除第1 期利息15,000元,丙○○實得70,000元,另簽立1 張空白本票供作抵押,因認被告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上揭重利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於全業財務管理公司,負責催收債務,並未承辦華納公司之借款事宜,亦未承辦丙○○之借款業務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重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丁○○之自白為據。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言,未經具結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明確。

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向被告乙○○、丁○○任職之華納公司,拿機器借款8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惟此部分之陳述,未經具結,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證人丙○○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向華納公司借款時,係被告丁○○接洽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惟被告乙○○此部分關於共同被告丁○○之陳述,性質上係屬證人之證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具結,惟被告乙○○對此部分之陳述未經具結,是被告乙○○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當初因為做生意,一時現金週轉不過,所以在92年5 月中旬向被告乙○○及丁○○借85,000元,利息是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15,000元,每個月利息約60分,當初借款85,000元,實拿70,000元,第一期的利息15,000元先被被告乙○○、丁○○扣除,被告二人並要伊先簽立一張空白本票作為抵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華納公司借款時,係由被告乙○○及華納公司另一名職員負責辦理,當時只有與被告丁○○聊天,實際接洽簽本票,是與另一名職員,借錢的時候,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92年4 月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世貿大樓內之華納公司之乙○○借款85,000元,利息10天15,000元等語,實際拿7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丙○○關於被告丁○○是否借錢予伊之陳述,與伊於警詢時所述顯不相符,惟與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證人丙○○上揭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自白曾於華納公司任職(見偵查卷第96頁),惟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且證人丙○○向華納公司借款時,被害人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自難執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被告乙○○、丁○○恐嚇取財之情節,遽認被告丁○○係華納公司員工,且為參與貸放重利犯行予證人丙○○之共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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