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K○○明知L○○(已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8號1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K○○固不否認受雇於L○○在「冠宇電子遊戲場
- (一)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該「冠宇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
- (三)另「冠宇電子遊戲場」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復據另一賭客
- (四)再者,該店查扣之電動機檯,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
- (五)被告K○○雖辯稱:我是L○○請的臨時工,負責在大門櫃
- (六)另被告K○○復辯稱:不知道S○○是否為店內員工云云。
- (七)又本件現場扣案如附表1所示機台數量眾多,及共同被告L
- 二、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附表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K○○明知L○○(已結)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98 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經營「冠宇電子遊戲場」,該店業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限制級)登記,經核准經營「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93年4 月21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受僱於L○○擔任現場負責人,在負責人L○○不在遊戲場時,負責收取遊戲場營收帳款及處理現場事務之工作,竟與受雇於L○○擔任服務人員之R○○、S○○、董佩苓、D○○(受雇時間均係93年4 月21日)、E○○、丁○○、黃○○(受雇時間為93年11月初,下稱R○○等人,以上7 人均已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賭博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與L○○自93年4月21日起,其餘受僱人R○○等人分別自受僱時起,藉遊戲場擺設如附表1 電動賭博機具(起訴書誤載為7PK 等127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均賴此為業並恃此維生。
其賭博方式係於第1 次客人入場時,檢查來客之國民身分證,並以如附表5 編號1 至5 之針孔攝影機等設備拍錄客人影像,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並成為該店會員,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1,000 元,交付予該店上開開分員並選定機檯後,由上開開分員為賭客開分1 千5 百分,若賭輸則再拿1,000元,再開1 千分,每注30分,最多可押4 注,如中彩可得1至500 倍不等之彩分,若未中則所押之分數則被機檯沒入,若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檯上之剩餘分數,開分小姐依1:1 比例示意賭客去店內兩側電話亭內拿東西,賭客則前往上開電話亭內,自抽屜內取得與機檯分數相同之現金。
壬○○、Y○○、B○○(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遊戲場營業期間,多次至上址遊戲場內,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玩具,而以上開開分、洗分及把玩電動玩具方式,與店方賭博。
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9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現場負責人K○○、員工R○○、董佩苓、D○○、E○○、丁○○、黃○○、冒充客人之員工S○○,及在該遊戲場賭博之客人宇○○、M○○、庚○○、宙○○、a○○、己○○、A○○、j○○、未○○、d○○、l○○、酉○○、G○○、甲○○、午○○、O○○、h○○、e○○、謝定谷、W○○、J○○、P○○、丑○○、Q○○、F○○、丙○○、k○○、卓昆華、Z○○、C○○、辰○○、N○○、b○○、地○○、T○○、f○○、辛○○、X○○、癸○○、子○○、玄○○、V○○、戌○○、U○○、天○○、寅○○、乙○○、戊○○、卯○○、H○○、i○○、g○○、I○○、申○○、巳○○、c○○等人(以上客人均另結)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均於93年11月15日,在上址「冠宇遊戲場」內把玩前開電動機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供賭博用的如附表1 所示賭博機具及在店內賓果機檯區內櫃檯扣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賭資,另當場扣得L○○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如附表2 、附表4 編號2 至6 、附表5 所示之物品,及在現場負責人K○○身上查獲L○○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附表3 所示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K○○固不否認受雇於L○○在「冠宇電子遊戲場」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辯稱:我是L○○請的臨時工,負責在大門櫃台處向客人解說店內的消費情形,並且負責廠商送飲料、食物等到店來時付款之工作,該店以1,000 元開分可把玩8 小時,期間內無限開分,不知道店裡面有在賭博,且不知道S○○是否為店內員工云云。
經查:
(一)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蒐證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9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該店內客人當場坦承有兌換現金,其方式為若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檯上之剩餘分數,依1:1 比例示意賭客去店內隱密處之電話亭內自抽屜取得與機台分數相同現金,以此方法兌換現金等情,已據證人即帶隊前往執行搜索之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巡官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4 張及警製現場圖2 張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當場扣得被告L○○所有供賭博用的如附表1 所示賭博機具,及在店內賓果機檯區內櫃檯扣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賭資,另當場扣得L○○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如附表2 、附表4 編號2 至6 、附表5 所示之物品,及在現場負責人K○○身上查獲L○○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附表3 所示物品在卷可稽。
(二)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該「冠宇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於第1 次客人入場時,檢查來客之國民身分證,並以如附表5 編號1 至5 之針孔攝影機等設備拍錄客人影像,過濾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1,000 元,交付予該店上開開分員並選定機檯後,由上開開分員為賭客開分1 千5 百分,若賭輸則再拿1,000 元,再開1 千分,每注30 分 ,最多可押4 注,如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不等之彩分,若未中則所押之分數則被機檯沒入,若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檯上之剩餘分數,開分小姐依1:1 比例示意賭客去店內兩側電話亭內拿東西,賭客則前往上開電話亭內,自抽屜內取得與機檯分數相同之現金等情,已據證人即賭客B○○於警詢時證稱:我給開分小姐1,000 元她會幫我在機檯上開1 千5 百分, 如沒中彩分數玩完了,就再給小姐1,000 元再開1 仟分把玩以此類推,隨時都可叫小姐洗分。
我玩的電玩機檯是3 分檯,也就是押一注30分每把牌最多可押4 注共120 分機檯對賭, 如中彩可得1 至5 百倍不等之彩分如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檯吃掉,我在「冠宇遊樂場」把玩機檯曾洗分兌換金錢約2次我最近1 次洗分兌換金錢在93年11月14日14時許,1 千5 百分兌換1,500 元。
當天我的機檯分數累積到1 千5 百分,我向店內開分小姐說「我有事要走了」, 而在原位稍候,然後開分小姐3 分鐘後表示,要我去店內電話亭內抽屜內拿東西,我自己走到公用電話亭內抽屜去取得與我機檯上所洗得分數同等數額的1,500 元等情。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第1次去「冠宇電子遊戲場」時要拿給身分證予店方核對,並且叫我們去看1 個鏡頭,之後去都要報自己身份證出生年月日即可,我曾換過2 次錢,1 次是昨天換了1,500 元,另1 次已忘了金額與時間,因我與店家比較熟,我直接跟小姐說我要走了,她叫我等一下,後叫我去電話亭內兌換現金等情,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賭博機檯玩法、洗分兌換現金方式均實在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58至62頁、第267 至第P2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至第83頁)。
(三)另「冠宇電子遊戲場」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復據另一賭客即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我去「冠宇電子遊戲場」讓店方人員核對身份後,他們認為我沒問題才給我1 個會員號碼讓我加入會員,我是給1,000 元開分小姐會幫我在機檯上開1千5 百分,如沒中彩分數玩完了就再給小姐1,000 元再開1千分把玩以此類推,隨時都可叫小姐洗分。
我玩的機台是押1 注30分每把牌最多可押4 注共120 分與機檯對賭如中彩可得1 至5 百倍不等之彩分如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檯吃掉,我在93年8 月中旬把玩機檯後,洗2 千5 百分兌換2 千5 百元。
當天我的機台分數累積到2 千5 百分, 我向店內開分小姐說「我要放棄」(意為不玩了要洗分)而後在原位稍候,然後開分小姐表示去店內公用電話亭內抽屜內拿東西,我自己走到公用電話亭內抽屜去取得與我機檯上所洗得分數同等數額的2,500 元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我第1 次去「冠宇電子遊戲場」時要拿身分證給店方核對,並在鏡頭上不知是否照相,之後去都要報自己身份證出生年月日,在93 年8月份中旬時曾在場內之電話亭內兌換過1 次錢,約2,500 多元,在兌換前我要跟開分小姐說,我要放棄,待處理完後,小姐會來通知我前去電話亭內換錢等情,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賭博機檯玩法、洗分兌換現金方式均實在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267 至第27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 頁)。
另一證人即賭客Y○○於警詢時證稱:我自93年10月底開始到「冠宇遊樂場」把玩電玩。
我大約2 至3 天會到該店1 次。
我給開分小姐1,000 元她會幫我在機檯上開1 千2 百分或1 千5 百分,要玩到機檯出牌超過3 千分才算過關才能洗分,如沒中彩分數玩完了就再給小姐1,000 元再開1 千分把玩以此類推,此時就沒有3 千分洗分的限制了,隨時都可叫小姐洗分。
機檯是押1 注30分每把牌最多可押4 注共120 分與機台對賭如中彩可得1 至5 百倍不等之彩分如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檯吃掉,我最近1 次洗分兌換金錢在93年11月9 日,洗2 千分兌換2,000 元。
當天我的機檯分數累積到2 千分,我向店內開分小姐說,我要回去上班,而後在原位稍候,然後開分小姐表示去店內公共電話亭內抽屜內拿東西,我自己走到公共電話亭內抽屜去取得與我機檯上所洗得分數同等數額的2,000 元等情,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會去「冠宇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是因為可以洗分換錢,我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賭博機檯玩法、洗分兌換現金方式均實在等情在卷(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70至70頁、第267 至第P27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 至119 頁)。
互核證人壬○○、Y○○、B○○證述開洗分及兌換現金之情節相互一致,且證人等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故證人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綜上,證人壬○○、Y○○、B○○已就進入遊戲場須查驗證件、拍照、成為會員、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雖證人壬○○、Y○○對於交付1 千元,開分小姐可開分1 千2 百分或1 千5 百,或有不同,此或係對於常客,業者有不同優待作為吸引其常去把玩之手段,尚不足憑此認其證述有矛盾之處。
又既屬賭博之違法行為,業者以檢查賭客之證件或以他法驗證是否可疑,應係業者規避取締之方法,而兌換金錢時採隱避之方式,亦應屬可理解之事,故證人壬○○、Y○○、B○○均證稱於店內電話亭內兌換現金,亦證該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在隱密處為之,益徵渠等證言符合常情。
(四)再者,該店查扣之電動機檯,均屬有賭博性質之機具,其玩法全係隨機按扭,或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證人壬○○、Y○○、B○○均證述:一般進去都是以1,000 元開分等語,此與一般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機,把玩1 次僅需數十元之代價,高出甚多,是依經驗法則,被告K○○所任職「冠宇電子遊戲場」既冀以上開玩法單調、花費昂貴之機具謀獲利潤,倘無以兌換金錢為誘因,則進入店內把玩之人,焉有天生性喜冶遊且願意挹注大量金錢而通宵達旦流連此處之理。
且「冠宇電子遊戲場」並免費提供入場把玩客人飲料、餐點乙節,亦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則共同被告L○○又何能持續支應店內飲料、餐飲、員工薪資等高額成本,益可證證人壬○○、Y○○、B○○所為可換錢賭博之證述為可採信。
(五)被告K○○雖辯稱:我是L○○請的臨時工,負責在大門櫃台處向客人解說店內的消費情形,並且負責廠商送飲料、食物等到店來時付款之工作,不知道店裡面有在賭博云云。
惟查:被告K○○係受僱於L○○擔任「冠宇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K○○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擔任冠宇遊藝場員工,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21頁反面)。
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員工含我本人共7 人,除我是負責門口收取客人入場費用外,其他員工負責開分、計分、洗分及送飲料及其他客人服務等情(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
顯見被告K○○對於「冠宇電子遊戲場」店內員工的工作如何分配,均能明確的指出店內員工各分擔的事。
復徵之被告K○○於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現場扣押賭博相關資料時,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199 至208 頁)。
則被告K○○果非現場負責人,其為何能代表「冠宇電子遊戲場」在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足見被告K○○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另被告K○○復辯稱:不知道S○○是否為店內員工云云。但查:被告S○○係「冠宇電子遊戲場」員工,並曾為證人B○○、壬○○、Y○○開分等情,已據證人B○○於警詢證稱:我是93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進入「冠宇遊樂場」,由1 名女性員工S○○(警詢筆錄誤載為翁玉梅)為我開分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冠宇電子遊戲場」看過S○○(偵查筆錄誤載翁玉梅)、許雅婷、董佩苓等人,他們是開分員等語。
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3年11月15日下午16時5 分許進入「冠宇遊樂場」,由1名 女性員工S○○(警詢筆錄誤載為翁玉梅)為我開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看過S○○(偵查筆錄誤載為翁玉梅),她是開分小姐,曾叫我到電話亭拿錢等情。
證人Y○○於警詢時證稱:我是93年11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進入「冠宇遊樂場」,由1 名女性員工S○○(警詢筆錄誤載為翁玉梅)為我開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看過S○○(偵查筆錄誤載為翁玉梅)、許雅婷、董佩苓等人,他們是開分員等情(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60、67、73、270 、271 頁)。
並有被告S○○經上揭3 位證人指認照片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第18526 號卷〈一〉第279 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上揭3 位證人亦為相同證述。
果被告S○○並非該店員工,何需為客人B○○、壬○○、Y○○開分,又如何知道開分比例;
且上揭3 位證人不只1 次在該店看見被告S○○。
足見被告K○○辯稱其非該店員工,卻常於該店出現並為客人開分,顯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被告K○○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七)又本件現場扣案如附表1 所示機台數量眾多,及共同被告L○○僱用員工多達8 人(K○○、R○○、董佩苓、D○○、E○○、丁○○、黃○○、S○○),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共同被告L○○顯係恃此賭博營收為生。
而被告K○○既然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對於遊藝場內安排賭客至店內隱密處電話亭抽屜內拿取兌換現金一事,自難委為不知。
從而,被告K○○知L○○以前揭賭博性電玩營生,猶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其顯然有以受僱薪資所得為生,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事證,被告K○○否認共同常業賭博犯罪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K○○與負責人L○○、及店內員工R○○、董佩苓、D○○、E○○、丁○○、黃○○、S○○等人彼此間(以上7人均於任職共事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K○○受僱於規模龐大之遊戲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及就渠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冠宇電子遊戲場」店內扣得附表1 及附表4 編號1 所示賭博機具,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於該店內賓果區櫃檯扣得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現金,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規定,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之。
而當場在該店內扣得如附表2 、附表4 編號2 至6 、附表5 所示之物品,及在被告K○○身上查獲如附表3 所示物品,均屬被告L○○所有供經營該遊戲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均諭知沒收。
另其餘在「冠宇電子遊戲場」內所扣得其他物品,核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查獲機台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滿天星7PK(含IC板) │92台 │刑法第266 條第│
│ │ │ │2 項 │
├───┼──────────┼────┼───────┤
│二 │八人座賓果行星(含IC│1台 │1同上 │
│ │板) │ │ │
├───┼──────────┼────┼───────┤
│三 │八人座賽馬檯(含IC板│1台 │同上 │
│ │) │ │ │
├───┼──────────┼────┼───────┤
│四 │賓果主機(含2 部電腦│1台 │同上 │
│ │主機) │ │ │
├───┼──────────┼────┼───────┤
│五 │賓果機檯(含IC板20片│29台 │同上 │
│ │,含在辦公室內查獲4 │ │ │
│ │台) │ │ │
├───┼──────────┼────┼───────┤
│六 │百家樂主機(含2 部電│1台 │同上 │
│ │主機) │ │ │
├───┼──────────┼────┼───────┤
│七 │百家樂(含IC板) │8台 │同上 │
├───┼──────────┼────┼───────┤
│八 │賓果螢幕 │13台 │同上 │
├───┼──────────┼────┼───────┤
│九 │百家樂螢幕 │4台 │同上 │
└───┴──────────┴────┴───────┘
附表2:在「冠宇電子遊戲場」櫃檯內查獲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3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片(A) │ │項第2 款 │
├───┼──────────┼────┼───────┤
│二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4張 │同上 │
│ │片(B) │ │ │
├───┼──────────┼────┼───────┤
│三 │「冠宇電子遊戲場」名│2張 │同上 │
│ │片(C) │ │ │
├───┼──────────┼────┼───────┤
│四 │監視螢幕 │2台 │同上 │
├───┼──────────┼────┼───────┤
│五 │店內監視器 │15台 │同上 │
└───┴──────────┴────┴───────┘
附表3:在被告K○○身上查獲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日報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附表 4:在「冠宇電子遊戲場」賓果區櫃檯查獲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一 │賭資 │新台幣 │刑法第226 條第│
│ │ │62,520元│2 項 │
│ │ │元 │ │
├───┼──────────┼────┼───────┤
│二 │顧客名冊 │18張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三 │電腦主機(PC) │2台 │同上 │
├───┼──────────┼────┼───────┤
│四 │電腦主機(準系統) │1台 │同上 │
├───┼──────────┼────┼───────┤
│五 │監視器螢幕 │3台 │同上 │
├───┼──────────┼────┼───────┤
│六 │顧客進出場表 │1本 │同上 │
└───┴──────────┴────┴───────┘
附表5:在「冠宇電子遊戲場」7PK機台區及後方辦公室查獲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
│ │ │ │ │
├───┼──────────┼────┼───────┤
│一 │針孔攝影機 │1台 │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款 │
├───┼──────────┼────┼───────┤
│二 │電腦主機(PC) │1台 │同上 │
├───┼──────────┼────┼───────┤
│三 │電腦滑鼠 │1個 │同上 │
├───┼──────────┼────┼───────┤
│四 │監視器螢幕 │4台 │同上 │
├───┼──────────┼────┼───────┤
│五 │電腦主機(準系統) │1台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