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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以丙○○為發票人之本票捌紙(金額新臺幣貳萬元肆紙、金額新臺幣參萬元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係朋友關係,丙○○偕同不詳姓名之友人於民國94年5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前往丁○○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56 之21號經營之「尚群音樂茶坊」內消費,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而徒手揮打丁○○,致丁○○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此部分未據丁○○告訴),離去時又獨自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對丁○○恫稱:「要砸你的店,讓你店開不下去。」
等加害丁○○財產之話語,致丁○○心生畏懼。
嗣後丁○○不甘受辱,遂於94年5 月23 日 夜間某時,以電話聯繫丙○○至尚群音樂茶坊商談94年5 月17日衝突和解之事,適逢丙○○與友人乙○○同在一處,丙○○遂與乙○○共同赴約,而乙○○之友人戊○○帶同一名女性友人亦前來上址找乙○○,孰料丁○○竟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誠」之成年男子夥同7 、8 位左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尚群音樂茶坊為丁○○助勢,並為丁○○處理之前與丙○○之糾紛,「小阿誠」等人陸續抵達尚群音樂茶坊後,丁○○與「小阿誠」及7 、8 位左右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到場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 、8 人先將店門關上並派人看守,再由「小阿誠」向丙○○、乙○○投遞名片,並表明係代表丁○○處理整件事情,並要求丙○○賠償,丁○○亦表示「這件事由我兄弟處理」後即回到店內櫃臺處旁觀,惟丙○○不從,雙方人馬因而發生衝突,「小阿誠」及上開7 、8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即持不詳數目之刀、棍棒(均未扣案)包圍丙○○、乙○○不讓其等離去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以此強暴之方法,復拿出預先準備之本票要求丙○○、乙○○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丙○○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4 張後,「小阿誠」等人即要求乙○○開立面額3 萬元之4張本票,乙○○拒絕簽發本票而強制未遂,因戊○○年事已高,「小阿誠」等人遂讓戊○○及女性友人先行離去,隨後「小阿誠」及7 、8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中3 至5 人持棍棒、茶壺從後敲打乙○○之頭部、肩膀、背部、手部等處,致乙○○受有左肩挫傷2 處2X3 公分、2X 2公分、背挫傷3X3公分、右中指撕裂傷長2 公分等傷害,丙○○在此情況下,唯恐乙○○遭逢不測,而改由其再簽發4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小阿誠」等人見目的達到,始同意丙○○、乙○○離開現場。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分別對於被告丁○○、丙○○之犯行而言,係用以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之證據,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第2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未經檢察官、被告丁○○、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陳述關於被告丁○○、丙○○之犯行部分,實質上為證明被告丁○○、丙○○犯罪之證人陳述,惟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言詞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並辯稱:94年5月17日當天係跟朋友去丁○○開的尚群音樂茶坊喝酒,因為伊與丁○○都喝醉了,有發生拉扯,有不小心打到丁○○,但離開尚群音樂茶坊時,並沒有出口恐嚇丁○○說把店收起來不要做了的話云云;
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於94年5 月23日有與「小阿誠」及7 、8 名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傷害乙○○、強制丙○○、乙○○開立本票及妨害丙○○、乙○○之行動自由等行為,並辯稱:當天並不是伊叫丙○○來的,是丙○○、乙○○自己到伊店裡喝酒,之後來了另一桌客人,伊看到他們與另一桌客人打招呼後,就開始互相拉扯,伊上前勸阻還被架到廁所,伊並沒有要丙○○、乙○○簽本票,也沒有打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友人於94年5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前往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丁○○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56 之21號經營之「尚群音樂茶坊」內飲酒消費,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並與丁○○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丁○○於警詢中所述當天被告丙○○前往消費後發生糾紛之情形(偵卷第9 頁)大致相合,可認被告丙○○於94年5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確實有前往被害人丁○○所開設之尚群音樂茶坊消費無訛。
至於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離去之際向被害人丁○○出言:「要砸你的店,讓你店開不下去。」
等加害丁○○財產之話語云云,惟此部分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丙○○還有打伊,並說要砸伊的店,讓伊的店開不下去的話,伊當時感到害怕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核與當天在場之店內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4年5 月17日案發當時伊人在櫃檯,有看到被告丙○○與丁○○原本在喝酒,不曉得後來因為何原因兩人打起來,丙○○以拳頭打丁○○的臉,最後被告丙○○離去前還說要丁○○把店收起來不要做了,要找人來抄店的話等情相合(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4 、7 頁),而被告丙○○並未否認證人甲○○於94年5 月17日案發當時在尚群音樂茶坊裡工作,證人甲○○雖為被害人丁○○所雇用之員工,惟上開證述並無證據可認有何偏頗不實之處,自堪為本院所採信,且被告丙○○與被害人丁○○當天既有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丙○○於離去之際出言恫赫被害人丁○○之情,亦非悖於常理;
故被告單純辯以:並未出言加害丁○○財產等恐嚇丁○○之話語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丁○○,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被害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4年5 月23日夜間某時,偕同被害人乙○○前往被告丁○○所開設之尚群音樂茶坊飲酒,丙○○、乙○○並與店內另一桌客人數名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本院94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當天店內另一桌客人其中一人表明係「小阿誠」及為被告丁○○處理94年5 月17日與被害人丙○○衝突之事,隨後店裡又陸陸續續來了7 、8 人圍繞在被害人丙○○、乙○○周圍不讓其等離去,並要求被害人丙○○、乙○○開立本票等情,除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當天被告丁○○夥同朋友手持棍棒、西瓜刀等強押伊簽署8張共20萬元之本票(2 萬元4 張、3 萬元4 張)等語(偵卷第5 頁)外,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陪同丙○○到被告丁○○開的店裡,隔壁一桌坐了3 、4 人有過來我們這一桌坐,後來陸陸續續又從門口進來十幾人,有的站在我後面,有的站在丙○○後面,其中一人名叫「小阿誠」給我們1 張名片,說代表被告丁○○,還說跟丁○○打架要賠償多少等話語,被告丁○○說「我都不知道,這是我兄弟在處理,我全權交給他處理。」
後就閃到櫃檯去了,後來那一票人就押著丙○○到隔壁桌開本票,後來又拿空白本票要我簽,我說「憑什麼叫我簽?」,後面的人約3 至5 位就拿棍子、茶壺打我後腦、肩膀、背部等處,還有人拿刀子站門口不准我們出去,我被打後,對方就要丙○○代替我簽本票,如果不簽,對方就不准我們出去,這些過程中被告丁○○都在櫃檯往我們這邊看,沒有講話等語(本院95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及94年5 月23日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打電話問乙○○在何處,乙○○說人在尚群音樂茶坊,我就跟另一名女性友人過去了,當時店裡還有3 、4 個人,我坐下沒多久,外面就進來約7、8 人把門守住,我看到有人拿出本票要丙○○簽,如果不簽對方就不放人,要求簽本票的人都幫著被告丁○○講話,還說「你敢打我的大哥」等話,丙○○簽完4 張後,對方還拿空白本票要乙○○簽,因為乙○○是幫丙○○來調解被告丁○○與丙○○打架的事,乙○○不簽,後來就由丙○○代簽,後來對方有先讓我離開,我離開前還沒有看到雙方打起來,但有看到有人站在乙○○後面拍乙○○後腦,而案發當時被告丁○○都在店裡等語(偵卷第51、52頁,同上日期審判筆錄第12至21頁)明確,而被害人乙○○受有左肩挫傷2處2X3 公分、2X2 公分、背挫傷3X3 公分、右中指撕裂傷長2 公分等傷害,復有被害人乙○○提出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6頁),此外復有「小阿誠」名片1 張(偵卷第1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害人丙○○、乙○○於94年5 月23日夜間在被告丁○○所開設之尚群音樂茶坊店內,確實受「小阿誠」及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7 、8 名等人妨害行動自由,被害人丙○○並在此強暴行為下簽發4 張面額2萬元、4 張面額3 萬元共8 張本票得逞,而脅迫被害人乙○○簽下本票未達到目的,再由其中3 至5 名人士出手毆打乙○○成傷等情,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丁○○辯稱:當天並非由伊叫丙○○來的,而丙○○與另一桌客人自行發生衝突的事,伊不清楚,另一桌客人也不是伊叫來的,且衝突發生後,伊還有被架到廁所去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是丙○○在伊店裡接到電話,是丁○○約丙○○過去談,所以伊就陪丙○○一起過去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23日夜間9 時29分零5 秒許確實曾有聯繫,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可參(偵卷第39頁),且衡情被害人丙○○於數日前即94年5 月17日才與被告丁○○發生衝突,若非被告丁○○主動要求被害人丙○○前往洽談賠償事宜,被害人丙○○豈會主動前往?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又證人即被告丁○○僱用之店員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天丁○○沒有參與打架,丁○○還被很多人拖去廁所關起來,外面兩方人馬就掀桌子、砸東西,當天也沒有看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惟證人甲○○亦稱:94年5 月23日當天丙○○與朋友進來喝酒,另一桌客人還沒來之前,丁○○還有跟丙○○等人坐下來喝酒,大家都喝得很高興等語(本院95年6 月7日審判筆錄第9 頁),惟94年5 月17日被告丁○○與丙○○既已發生流血衝突,相隔僅數日後,兩人竟能把酒言歡,顯非合常情,再者,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小阿誠」等人是要幫被告要丁○○處理94年5 月17日丁○○與丙○○衝突的事宜,證人乙○○亦稱:被告丁○○還表示全權交由「小阿誠」等人處理後,就在櫃檯旁觀等語,已如前所述,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更結稱:當天簽本票的時候甲○○都在場,應該都知道等語(偵卷第52頁),證人甲○○既受雇於被告丁○○,所證述94年5 月23日案發情形,顯與常情及其餘證人所述情形不合,而有偏頗被告丁○○之虞,此部分之證詞難為本院所遽信。
再參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是否找小阿誠等來處理本件糾紛?」,被告丁○○答稱:「沒有。
當時他們也沒有講到我與成(即丙○○)之糾紛。」
,被告丁○○既辯稱被架到廁所,所以本案與其無關云云,又怎能知悉被害人丙○○與「小阿誠」等人未談及94年5 月17日之糾紛等情?顯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臨訟杜撰之詞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丁○○係因94年5 月17日與被害人丙○○發生衝突受傷,而心有不甘,於94年5 月23日聯絡被害人丙○○至尚群音樂茶坊商談和解事宜,又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誠」之成年男子及7 、8 位左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尚群音樂茶坊助勢處理,被告丁○○即與「小阿誠」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小阿誠」等人攜帶刀、棍棒剝奪被害人丙○○、乙○○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被害人丙○○、乙○○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丙○○在強暴行為下,即簽發本票,乙○○不從而強制未遂,「小阿誠」等人中3 至5 名不詳人士即持棍棒、茶壺毆打乙○○成傷,被害人丙○○唯恐被害人乙○○遭逢不測,而改由其再簽發本票,「小阿誠」等人見目的達到,始放被害人丙○○、乙○○離開現場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著有判例,被告丁○○剝奪丙○○、乙○○行動自由,係以強制丙○○、乙○○簽發本票為目的,而強制丙○○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既遂、強制乙○○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未遂,故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丁○○與姓名、年籍綽號「小阿誠」之成年男子及另7 、8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推由「小阿誠」及另7 、8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丙○○、乙○○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丁○○與「小阿誠」等人為使被害人丙○○、乙○○簽發本票而剝奪被害人丙○○、乙○○之行動自由,被害人乙○○因有所不從,被告丁○○與「小阿誠」等人即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乙○○,被告丁○○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普通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公訴人已就被告丁○○所犯強制犯行起訴,基於起訴事實擴張及被告丁○○所犯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丁○○所犯之普通傷害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丙○○、丁○○為舊識,僅因細故起爭執而萌生犯意,再斟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等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丁○○及「小阿誠」等人用以犯罪之不詳數目刀、棍棒,並未扣案,且不得而知究為何人所有之物,難以確認係被告丁○○或「小阿誠」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丁○○強制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8 紙(金額2 萬元4張、金額3 萬元4 張),為被告丁○○及共犯「小阿誠」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4年5 月17日凌晨前往被害人丁○○之「尚群音樂茶坊」消費,於同日凌晨3 時許離去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丁○○,致丁○○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丁○○雖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於偵查中已表明要告被告丙○○恐嚇罪,不告傷害罪等語(偵卷第24頁),且被害人丁○○亦未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害人丁○○當時並未就被告丙○○涉嫌普通傷害罪部分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故被告丙○○涉犯普通傷害罪部分既未據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2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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