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48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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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94年9 月19日14時許,駕車搭載乙○○(通緝中)同至桃園縣新屋鄉○○○路○段569 巷1 之5 號丙○○住處欲更換輪胎,惟見該處無人應門,2 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外把風,乙○○則隨手拿取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 支,剪斷丙○○前開住處之鋁窗,攀爬該鋁窗進入屋內,開啟該處鐵門,丁○○便從鐵門進入屋內。

後乙○○先至該處辦公室竊取孫昭順所有、配備於車牌號碼2P-677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鑰匙(連同遙控器)1 把,開啟前開自小客車,丁○○則將孫昭順所有之鋁圈5 個、輪胎5 個搬運至前開車輛上,後由乙○○駕駛該車牌號碼2P─6770號車輛,丁○○駕駛其所有車輛離開,而共同竊取前開物品。

得手後乙○○將所竊其中2 個輪胎變賣換現,以之購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毒品,並將其中價值2,000 之毒品分予丁○○,另將所餘3 個輪胎、4 個鋁圈置於丁○○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572 巷65弄10號住處,而該車牌號碼碼2P-6770 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該車鑰匙(連同遙控器)則交由乙○○使用。

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30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雙橡園汽車旅館302室查獲乙○○及前開車輛,再由乙○○帶同警方前往丁○○前開住處,查獲所餘之鋁圈5 個、輪胎3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孫昭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二)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

四、本件被告丁○○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渠等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 把,原置於孫昭順住處,僅被告乙○○於行竊隨手拿取供一時使用,業據被告丁○○證述明確,前開破壞剪並非乙○○所有,乙○○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該破壞剪既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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