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易,1583,2006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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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90年4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後再經本院90年10月5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段117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3巷1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64 公克)。

另於95年1 月2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94年10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94年毒偵字第5781號卷第22、67頁,95年毒偵字第2343號卷第17頁))。

而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1 份(94年毒偵字第5781號卷卷18頁)、採證照片3 張(同上開偵查卷第26頁)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76 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本院於90年4 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後再經本院90年10月5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自94年4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5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起加以起訴,惟被告上開供陳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664 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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