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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丁○○
國民
子○○
國民
號
乙○○
國民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含IC板),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含IC板),均沒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含IC板),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含IC板),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另案改以簡易處刑及協商程序審結)係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0號「東森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 年10 月19日起至94年6 月7 日17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雙魚座2 」52台、「七靶射擊台」7 台、「八人座賓果行星」1 台、「八人座跑馬台」1 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方式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開1400分之方式,投入押注賭玩,如賭客贏分數可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為機臺沒入,賭資悉歸甲○○贏得,甲○○即以此種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適有賭客己○○、丁○○、子○○、乙○○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之前某時,在上址賭玩甲○○所擺放之前述電子遊戲機臺,己○○把玩「八人座跑馬台」、丁○○把玩「七靶射擊台」,子○○、乙○○把玩店內不詳機台,而為警在94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己○○、丁○○、子○○、乙○○,及現場職員戊○○、壬○○、辛○○、丑○○、庚○○、癸○○、丙○○等人(均另案改以簡易處刑及協商程序審結),並扣得上述賭博之機具電子遊戲機共計67台(含IC板77片),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4號之物,以及店內職員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共計6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坦承於前述時、地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東森電子遊藝場」內,以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事實;
子○○、乙○○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經核己○○、丁○○、子○○、乙○○四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賭博犯行,惟己○○、丁○○於審判期日均陳述稱(略以):是商家要我們不要承認的等語。
足認被告己○○、丁○○之前否認犯行為不實在。
另查與被告等共同被查獲之賭客陳國泉、黃天任均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坦承有賭博之事實,有陳國泉、黃天任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二人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該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附卷足證。
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即負責人甲○○,甲○○所雇用之戊○○、壬○○、辛○○、丑○○、庚○○、癸○○、丙○○等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常業賭博犯行,經本院另評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行協商程序,共同被告甲○○、戊○○、壬○○、辛○○、丑○○、庚○○、癸○○、丙○○分別與檢察官合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三月不等。
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足證。
足認該等賭博機台與賭客決定輸贏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1000元開1400分,投入押注賭玩,如賭客贏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為機臺沒入,賭資悉歸甲○○贏得,足徵賭玩者顯係純靠運氣,而具有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己○○、丁○○之自白具真實性,被告子○○、乙○○於準備程序中之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己○○、丁○○、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己○○、丁○○、子○○前均無賭博犯罪之紀錄,乙○○曾有賭博犯行科處罰金之紀錄,及賭博犯行尚無被害人法益受害之犯罪結果,以及被告等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己○○、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子○○、乙○○仍否認犯行,且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不重視法庭程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號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司法警察所查扣其餘編號之物,包括編號24號之現金,係自共同被告戊○○身上所查扣,均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現金係本件被告己○○、丁○○、子○○、乙○○為賭博犯行時所用,或供其等賭博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於被告等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使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例外規定。
查被告子○○、乙○○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對之僅為科罰金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所侵害被告子○○、乙○○訴訟上之答辯、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甚微,而符比例原則且合法正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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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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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跑馬機台班表統計表 │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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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機台圖形統計表 │ 13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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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星贈分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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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來賓進場紀錄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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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獎金統計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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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誤差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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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員工考勤表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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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記憶卡 │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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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數位相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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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V8帶 │2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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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便條紙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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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名片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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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光碟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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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客戶名冊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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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員工排班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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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二樓門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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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跑馬機台班別統計表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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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pk機台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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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來賓進場紀錄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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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行星贈分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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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卡片 │2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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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記事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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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pk台開分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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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台幣 │7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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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雙魚│52台(含IC│
│ │座 │板5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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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七靶│7 台(含IC│
│ │射擊台 │板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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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八人│1 台(含IC│
│ │座賓果行星 │板9片) │
├──┼──────────┼─────┤
│ 28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八人│1 台(含IC│
│ │座跑馬台 │板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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