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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參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肆點零玖貳公克、壹包(含壹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7年7 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3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後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租屋處,連續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12975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
㈣並有吸食器2 組扣物可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3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4.092 克、1 包(含1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毛重0.214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持有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㈠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2 審之第1 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2 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
㈡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6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甲○○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嗣於同年10月6 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扣案物 │
├──┼─────┼─────────────┼──────────┤
│ 1 │94.10.28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立一│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
│ │17時許 │街口 │3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 │ │,驗餘毛重4.092 公克│
│ │ │ │-本院卷第33頁 │
├──┼─────┼─────────────┼──────────┤
│ 2 │94.12.09 │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前 │吸食器1 組 │
│ │凌晨3時許 │ │ │
├──┼─────┼─────────────┼──────────┤
│ 3 │95.03.25 │桃園縣中壢市○○○○街6 號│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凌晨零時30│前 │1 只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 │分許 │ │,驗餘毛重0.214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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