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毀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8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任職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90 號國防中正理工學院,而於任職期間,負責與璉翰有限公司(下稱璉翰公司)接洽購買有關文具之業務,因發現其夫戴琦家與璉翰公司負責人馬冠英間有曖昧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在所任職之國防中正理工學院辦公室或不詳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IP位置為:14 0.132.51.157 、140.132.95.38) 登入雅虎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其先前申請之雅虎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 傳遞至璉翰公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net. net 電子郵件信箱,而連續於下列時間向璉翰公司同事劉東嶽、乙○○、甲○○、陳光銘散布下列內容:⑴於民國94年2 月15日上午11時9 分許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信箱傳送:「第三者,一個不名譽的罪名,永遠一輩子跟著妳,第三者,就像魔咒一樣,死命的糾纏者妳,甩也甩不開,妳永遠只能當人家的第三者,不管妳如何裝扮,妳一臉就像娼妓,像淫婦,眾所周知妳在房間裡像隻母狗」等文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馬冠英名譽之事。
⑵於94年2 月15日下午4 時16分許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帳號信箱傳送:「尊重是要妳自己給的,請保留妳自己最後的尊嚴,別把自己最後僅存的自尊踏在自己的腳下,妳寄的信我們大家都看過了,妳寄信來只會對妳不利,妳是母狗,很快全院會知道,妳還得罪誰,我不知道,只有妳自己知道,信不是我們寄的,別再聯絡了,別再當賤人,妳把全世界女人的臉都丟光了」等文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馬冠英名譽之事。
⑶於94年2 月20日晚上8 時9 分許以其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信箱傳送同上揭⑴內容之文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馬冠英名譽之事。
二、案經馬冠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將上揭事實一⑴⑵⑶之信件傳送至璉翰公司申請之[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然矢口否認有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上揭文字或從書上抄寫下來、或原為告訴人與伊夫之對話,伊只是照寫下來,而[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是告訴人個人才能使用,其他人無法看見信件內容,伊只是要寫給告訴人看,況信件內容並無指名道姓,顯然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伊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馬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璉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對外均用此帳號,公司員工均可使用,但若是工程師促銷傳單則是用璉翰公司另一[email protected] 帳號,此外璉翰公司並無其他帳號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璉翰公司業務員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接手,而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伊有給被告名片,而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是全公司的人都使用,幾乎大家都會用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6、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於業務上多用[email protected] 帳號聯絡,該帳號公司的人均可使用,伊曾交付名片1 紙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璉翰公司助理甲○○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對外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公司的人於業務往來會用上揭信箱聯絡,均可看到上揭信箱內之信件,伊有看到「第三者,一個不名譽的罪名,永遠一輩子跟著妳,第三者,就像魔咒一樣,死命的糾纏者妳,甩也甩不開,妳永遠只能當人家的第三者,不管妳如何裝扮,妳一臉就像娼妓,像淫婦,眾所周知妳在房間裡像隻母狗」之信件等語(詳偵查卷67、68頁),復於本審理時證述:[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是公司的,公司員工業務往來是使用該信箱,而公司員工交付客戶之名片與偵查卷第122 頁背面之名片相同,伊有看過被告於94年2 月15日11時9 分、94年2 月20日下午8 時9 分這2 封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
從而,觀之證人馬冠英、乙○○、甲○○之上揭證詞吻合一致,而佐以卷附之劉東嶽、陳光銘、乙○○、馬冠英名片,其上均記載渠等任職公司名稱、電話、公司地址、傳真機號碼、公司統一編號、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益徵證人馬冠英、乙○○、甲○○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既收過證人乙○○交付之名片,又與璉翰公司間有長期之業務往來,被告應知悉[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係公司員工公用之信箱。
況被告前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4 分 許,以其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傳遞至璉翰公司[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其內容為:「璉翰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冠英介入人家家庭當第三者,不要臉的女人,還讓人家老婆自殺好幾次,如果你們真的把馬小姐當成是你們的同事,就好好勸勸她,不要再這樣,介入人家家庭當第三者,如果你們覺得馬小姐還有救,把馬小姐當朋友看,就說說她吧!幫幫那戶可憐人家吧!她自己婚姻不幸福離婚,難道也要所有的幸福家庭也支離破碎嗎?」等字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揭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頁),而上揭信件內容要旨係請璉翰公司員工幫被告勸勸告訴人,不要破壞被告之家庭,顯見被告寄發此信件之目的是要給璉翰公司員工幫忙勸勸告訴人,益徵被告知悉該信箱並非告訴人個人專用信箱。
而被告傳送上揭事實一⑴⑵⑶信件至璉翰公司Kamm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公司員工劉東嶽、乙○○、甲○○、陳光銘如使用該信箱,即可瀏覽,堪認被告顯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馬冠英名譽之犯意至明,此外,並有上揭事實一⑴⑵⑶內容之電子郵件列印本3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15、158 頁)。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馬冠英於本院審理證述公司的人都看過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4分傳送「請璉翰公司員工幫被告勸勸告訴人,不要破壞被告之家庭」等內容至公司之信件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曾看過被告於9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4分傳送至公司之信件等語(均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璉翰公司之員工應知悉被告之後連續發送上揭⑴⑵⑶信件,其內容所稱第三者、母狗是指告訴人。
是被告辯稱:上揭事實一⑴⑵⑶信件內容無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證人甲○○、乙○○就璉翰公司[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有無更改之證詞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知悉[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係璉翰公司員工公用之信箱一情,業如前述,縱證人甲○○、乙○○就上揭帳號密碼有無更改之細節證述不符,惟此並非本案之關鍵,仍不影響渠等於上揭理由二㈡㈢證詞之可信度。
至告訴人、證人甲○○、乙○○均證述就璉翰公司[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密碼不能公開等語,審酌此涉及該公司重要文件防密問題,復與證明被告犯行無直接關係,自不能以告訴人、證人甲○○、乙○○未證述上揭帳號密碼,逕認渠等證詞有不可採信情事,附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對證人甲○○、乙○○測謊,及請求函調璉翰公司申請密碼變更之時間,惟本案事證明確,核無測謊、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寄發誹謗電子郵件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
其先後所為寄發誹謗電子郵件之加重毀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⑴⑶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犯事實一⑵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與告訴人關係、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