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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3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里○○○路○ 段239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淵琳所有之車牌號碼IVI -236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停放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16鄰大平窩94號住處。
嗣於94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起出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而查獲。
㈡於94年1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路419 巷9 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彭錦秀所有交由邱河詮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MXT -430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 萬5 千元),得手後停放於上開住處。
嗣於94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起出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而查獲。
㈢於94年3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43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桂蘭所有交予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KA-0141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5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戊○○駕駛上開車輛駛至無油後,遂將之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三角堀111 號友人丙○○住處前,迨翌日(13日)11時許,再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丁○○、乙○○等人前往該處,向丙○○借用汽油,惟因丙○○無汽油可出借而作罷。
嗣於同日15時許,戊○○與丁○○至該車旁,於戊○○進入駕駛座正欲接啟電源發動電門之際,旋為巡邏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徐淵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㈡證人徐淵琳、邱河詮、甲○○、丁○○、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3 紙、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1紙等書證。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宣告。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尚無不當之處。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霞
法官 何燕蓉
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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