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分別與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有關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
-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 貳、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 一、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3次犯行,均係利用出售鐵材、重油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六、量刑審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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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59號、94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或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財物。
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到案:⑴己○○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後,適為工字鐵所有人乙○○發現報警後,當場查獲張恒國、黃俊堂(分別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己○○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於忠義路與台105 線交岔口逮捕到案。
⑵己○○為附表一編號2 犯行後,經警方調閱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後,查悉該門號為己○○使用,而簽分偵辦。
⑶己○○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後,經工廠守衛朱文輝通知丁○○後報警循線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工字鐵乙情,辯稱:我當天是應張恒國之邀至大竹圍夜市飲酒、吃宵夜,完畢後,他又約我一同至某處吊鐵,他開車繞了好久到達後,我還質疑他這不是別人的鐵嗎?但他還是繼續吊,我就在旁觀看,後來有物主開車過來堵住吊車,又跟張恒國、黃峻堂2 人打架,當時物主還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離開,我才走開的云云。
㈡然查:①上開工字鐵係由被告己○○提議出售,並要求吊車司機張恒國、吊車助手黃峻堂一同前往龜山鄉○○村○○路○ 段618號旁空地吊取,吊取當時亦由己○○負責協助黃峻堂勾取工字鐵並指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恒國、黃峻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見93年度偵字第15197 號偵查卷第8、23、74、77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 頁),證人張恒國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多講己○○出來就變成加重竊盜罪,我幹嘛一直咬他,就是己○○一直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此與被告所辯僅在旁觀看之情已有不符。
佐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恒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多次通聯紀錄,且於行竊當晚自93 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22時8 分許,竟有多達18 通之通聯記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足見證人張恒國所證述被告密集邀其前往吊取工字鐵一情,應非虛妄。
②又被害人即工字鐵所有人乙○○發現上情報警後,當場查獲張恒國、黃峻堂2 人,惟被告己○○則趁隙逃逸,嗣經警方於忠義路與台105 線交岔口逮捕到案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3頁)。
證人乙○○同時證稱:因該址曾遭竊,故刻意圍起圍籬,外圍再挖水溝,以防車子開入,而現場共放置了幾百支全新工字鐵,且係成堆整齊放置等節,明顯可辨該工字鐵為他人所管領之物,而被告亦自稱曾告誡張恒國該工字鐵應屬他人所有,卻自始至終停留在現場,其有共同行竊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又證人乙○○同時證述:我在場時,那個老的(指被告)已經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益見被告所辯:被害人對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離開云云,絕非事實。
而參諸被告於被害人到場時趁隙逃逸之舉,益見其畏罪心虛。
此外復有代保管條1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現場照片6 張(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③又共同正犯張恒國、黃峻堂分別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協商判決方式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257頁、第319 頁),附此敘明。
二、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要求辛○○前往載運起毛機之事實,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辛○○,也沒有打電話叫他去載機器;
戊○○的門號0000000000並沒有送給我,我只有在茶室內向他借過幾次電話而已云云。
㈡經查:①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申請人為周欣,實際使用人則為其男友之母戊○○,嗣因戊○○將該易付卡內金額用罄後,遂應其所服務之卡拉OK店熟客己○○之要求轉送伊乙節,業據證人周欣、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93年度偵字第13044號偵查卷第7、30、4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97頁)證述明確。
佐以被告留予如附表編號3證人庚○○之聯絡電話亦係上開門號,據此足見前揭0000000000之門號確係被告使用無訛。
②又證人辛○○係因接到自稱「徐先生」之人,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聯絡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326 號工廠內,並稱工廠內2 台機器為其所有,因而委託伊載運,2 人相約於龜山鄉○○路某處會合後,被告即上伊車並指引至林口鄉○○村○○路86之6 號正容公司(資源回收場)下貨,被告並支付吊運費各4 千元(2 次合計共8 千元)等情,亦據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 頁背面、第15、42、74頁、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核諸上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12 月29 日11時02分許確有撥打至辛○○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記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 。
堪認被告於辛○○於9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許載運起毛機前,2 人確有通話之事實,且該起毛機確係被告要求辛○○前往載運並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之情無訛。
③而證人即工廠守衛甲○○對於辛○○前往載運時,確實陳稱係「徐先生」委託伊前來載運之情,亦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3 頁),復有甲○○要求辛○○留下之字條1 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堪可佐證上開證人辛○○之證詞。
又本案起毛機失竊之過程,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徐傳拾於警詢中證述詳實(見同上偵卷第17頁)。
此外復有該起毛機照片3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辛○○前往載運、竊取被害人徐傳拾之起毛機2 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之重油,辯稱:我是向丁○○購買重油再轉售予庚○○云云。
㈡經查:本案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1之1 號嘉隆窯業公司內之重油屬被害人丁○○所有,而丁○○並未出售重油予被告,更未同意其至工廠內抽取重油之情,業據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10413 號偵查卷第4、49頁)。
又被告係向重油回收業者庚○○佯稱:上開工廠內之重油為其所承包,並以新台幣(下同)5 萬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伊,伊則分2 天(各4 車次、2 車次),分別抽取14公秉、7 公秉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 、44頁、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8 頁)。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 (見同上偵卷第12頁)、庚○○名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14頁)、嘉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物登記簿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3 次犯行,均係利用出售鐵材、重油之藉口,要求他人前往載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絕非偶然單一事件。
再參諸被告於93年6 月26日另以出售廢鐵為由,要求張恒國(另案起訴)至廢棄工廠載運轆桶5 個、於93年5 月6 日要求謝永田(另案不起訴處分)廢棄工廠內載運鐵管、角鋼等物,雖分別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以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6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71號處分書),然該等事實核與本案犯行亦如出一轍,益見被告確係以上開手法連續至廢棄工廠行竊他人鐵材等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仍多次未到庭,形同自行放棄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請求與證人辛○○對質乙節,因證人之證述已甚為明確,且為被告自行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張恒國、黃峻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編號3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六、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鐵材、重油轉售牟利、行竊之次數,兼衡之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惟被告現罹大腸癌(結腸惡性腫瘤),需固定至醫院就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367 頁),健康狀況不佳,因認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3 年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 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暨│所犯法條│備註 │
│號│ │(民國) │ │ │損失財物│(刑法) │ │
├─┼───┼────┼──────┼───────┼────┼────┼───┤
│1 │己○○│93年9 月│桃園縣龜山鄉│己○○指引張恒│乙○○所│第321條 │丙○93│
│ │、張恒│17日2 時│楓樹村忠義路│國駕駛車號085 │有之工字│第1項第 │年度偵│
│ │國、黃│許 │618 號旁工地│-RM號吊車至現 │鐵1 支(│4款 │字第 │
│ │峻堂共│ │ │場後,由吊車助│重約500 │結夥三人│15197 │
│ │3人 │ │ │手黃峻堂負責勾│公斤,價│以上竊盜│號起訴│
│ │ │ │ │取工字鐵,張恆│值約新台│罪 │ │
│ │ │ │ │國操作吊車,童│幣- 下同│ │ │
│ │ │ │ │明國負責指揮,│-2萬元)│ │ │
│ │ │ │ │共同竊取工字鐵│ │ │ │
│ │ │ │ │。 │ │ │ │
├─┼───┼────┼──────┼───────┼────┼────┼───┤
│2 │己○○│92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己○○利用徐傳│徐傳拾所│第320條 │丙○94│
│ │ │30日7時 │山鶯路32號工│拾出國機會,自│有之傳統│第1項 │年度偵│
│ │ │許、93年│廠 │稱「徐先生」,│油壓起毛│普通竊盜│字第 │
│ │ │1月1日7 │ │聯絡不知情之鄭│機共2台 │罪 │1359號│
│ │ │時許 │ │水連(另經不起│ │ │併案 │
│ │ │ │ │訴處分確定)駕│ │ │ │
│ │ │ │ │駛車號HM-996號│ │ │ │
│ │ │ │ │營業大貨車,分│ │ │ │
│ │ │ │ │2次,前往該工 │ │ │ │
│ │ │ │ │廠載運起毛機2 │ │ │ │
│ │ │ │ │台,並載運至台│ │ │ │
│ │ │ │ │北縣林口鄉湖南│ │ │ │
│ │ │ │ │村頭湖路86之6 │ │ │ │
│ │ │ │ │號出售予林錦鴻│ │ │ │
│ │ │ │ │經營之正容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資源回│ │ │ │
│ │ │ │ │收。 │ │ │ │
├─┼───┼────┼──────┼───────┼────┼────┼───┤
│3 │己○○│93年1月 │桃園縣龍潭鄉│己○○意圖為自│丁○○所│第320條 │丙○94│
│ │ │14日凌晨│九座寮61-1號│己不法所有,向│有之重油│第1項竊 │年度偵│
│ │ │1時30分 │廢棄之嘉隆窯│不知情之庚○○│共21公秉│盜罪、第│字第 │
│ │ │許(共4 │業工廠內 │佯稱出售重油,│(價值約│339條第1│10413 │
│ │ │車次)、│ │要求庚○○自行│10萬元)│項詐欺取│號併案│
│ │ │93 年1月│ │駕駛車號V7-949│ │財罪 │ │
│ │ │19 日12 │ │2號貨車至工廠 │ │ │ │
│ │ │時30 分 │ │內,分2日抽取 │ │ │ │
│ │ │許(共2 │ │重油14公秉、7 │ │ │ │
│ │ │車次) │ │公秉。己○○因│ │ │ │
│ │ │ │ │此詐取庚○○交│ │ │ │
│ │ │ │ │付之5萬5千元貨│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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