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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5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於民國93年5 月間,共同謀議由丁○○提供支票交付丙○○出面借款,待借得款項後二人再朋分花用,商議既定,即由丁○○簽發付款人為桃園市農會大林分部、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6 月3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8,300 元及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3年7 月13日、面額為178,000 元之支票2 紙交予丙○○,丙○○遂持上開2 紙支票出面向甲○○以需款恐急為由調借現金,並表明於票載發票日如數清償,致甲○○誤信為真而貸予306,000 元,詎事後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之證述。
㈢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
㈣被告丁○○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大林分部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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