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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最後住居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3年9 月15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9 號1 樓被告甲○○(已判決)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金冠電子遊戲場」,各以「金冠電子遊戲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行星、七靶射擊、皇冠列車、皇冠小丑、8 人座皇冠寶馬、泰山、五人座21點、大富翁、魔鬼大帝、飛象、霹靂楚漢、金明星、福爾摩沙、滿貫大亨、六人座銀河、金鐘世界、神仙老大、數字方塊、招財貓、拳擊、孫悟空、金碧輝煌、魔術三角、六人座輪盤之電動玩具與店家賭博財物,不續玩時,可將代幣寄存卡交由混雜在賭客中之俗稱「老鼠」之丙○○(已判決),由丙○○帶賭客至金冠電子遊戲場旁之樓梯間交易,以3 張代幣寄存卡兌換1,000 元之方式,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深入追查,同日22時15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查獲被告乙○○在上址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乙○○業於94年8 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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