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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6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87 號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且明知其駕駛執照於91年間因交通違規事件已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註銷期間自91年12月15日至92年12月14日止,94年9 月8 日始再考取小型車普通駕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DM-6877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國豐六街、國強十三街之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惟因酒後駕車其操控力及注意力降低,竟疏於注意國強十三街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W6 -681 號輕型機車由國強十三街往國豐十街方向行駛,行近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先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應遵守其行進方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幹道即國豐六街直行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乙○○車輛優先通行,仍直行駛入通過該路口,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3 -9 肋骨骨折及氣胸、四肢多處撕裂及擦傷等傷害。
適為騎乘機車在甲○○後方之池千函當場目擊並報警處理,迨員警林嘉模到場處理,見乙○○意識並非清楚,乃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附卷為佐。
而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
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 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8毫克,有如前述,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酒後駕車未幾即肇事,由此益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三、次查,前揭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認不諱,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等情無訛,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池千函於警詢時、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林嘉模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詳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附卷足稽。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3 -9 肋骨骨折及氣胸、四肢多處撕裂及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至關於該路段之速限,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載為速限時速為40公里,惟該調查報告表既載明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且被告所行駛之該交岔路口係劃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肇事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40公里,顯然有誤,自非可採,依此,被告雖自承肇事當時伊時速約50公里,稽以現場又無煞車痕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車速之證據,應認被告供稱時速約50公里可採,則依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超速情事,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特種閃光黃燈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特種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證人林嘉模所述各節,被告行駛之國豐六街方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而告訴人行駛之國強十三街方向號誌則係閃光紅燈,且肇事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欲直行之際,本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沿國強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設置閃光紅燈,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車輛先行,而依前開說明之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國豐六街駛入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該被告車輛先行,仍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惟被告既有過失,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告訴人又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據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在案,已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4 月7 日竹監桃字第0950008737號函及同年5月15日竹監桃字第0950006679號函分別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此,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輕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先停車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肇事之與有過失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及被告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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