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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 度偵字第18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雜工為業,平日以駕駛車號EZ-9107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鐵桶、電動攪拌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4年8 月6 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慈惠三街口,本應注意車輛同向併行間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防擦撞,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明見同向前方適有乙○○無照駕駛車號ITU-46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側,由右側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與乙○○所駕駛之重機車互相保持安全間隔,乙○○亦無照疏未與甲○○自小貨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擦撞,使乙○○所駕駛之前開重機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並左肘挫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情事,於本院中坦承以雜工為業,平日以駕駛車號EZ-9107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鐵桶、電動攪拌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伊開在伊的車道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偏到伊的車道之上云云。
經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述:當時伊駕駛該小客車,行駛到慈惠三街與九和二街口時,伊的右前方有一輛重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風很大,前方機車一直偏過來伊的車道,就不慎發生車禍等語,可知被告已看見告訴人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
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刮地痕係出現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是顯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超越告訴人所駕重機車之際,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至為明顯。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均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併行間未保持安全間隔引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同向併行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雖告訴人因無照駕駛重機車與被告同向併行疏未互相保持安全間隔,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世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號EZ-9107 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工作所需之鐵桶、電動攪拌機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故聲請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肇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並左肘挫傷之傷害,惟因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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