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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偶由不詳友人處及報紙分類廣告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專門蒐購他人帳戶之李俊偉(因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之價格,蒐購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其雖明知上揭成年男子及李俊偉不自行申辦郵局、銀行帳戶而欲向他人購買,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同意將如附表所示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售予上揭成年男子及李俊偉(販售對價及對象,詳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民國93年5、6 月間,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將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俊偉,且皆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其等使用。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電話對乙○○佯稱:其兒子積欠地下錢莊200,000 元,需付款才可放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80,000元入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後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該帳戶之申請人為甲○○;
另甲○○依先前與李俊偉之約定,接續於93年6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莊敬路口,將如附表編號1 之帳戶交予李俊偉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向被告蒐購金融帳戶之人李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4年6 月28日南崁營字第09400031911 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帳戶售予李俊偉,並分2 次交付,因其先後2 次之交付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與其非熟識之某成年男子及李俊偉等人聯絡後,售予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雖其知悉其等係以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衡諸上揭不詳成年男子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詐得之款項為80,000元,而李俊偉蒐購之帳戶雖係擬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之用,惟並無證據顯示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到被告之帳戶,尚不能證明上揭成年男子或李俊偉欲將被告帳戶轉交之人,係以犯詐欺為常業,或被告知悉其等以詐欺為常業或從事其他重大犯罪,則被告之行為除不得逕認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亦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不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前後出售帳戶予某不詳成年男子及李俊偉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行具有連續序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販賣帳戶所得之對價,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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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 名│ 金 融 機 構 │帳 號│販 售 對 價│
│ │ │ │ │ (販售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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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李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 │2,000 元(售予│
│ │(不知│公司中壢六支郵局│ │李俊偉) │
│ │情,乃│ │ │ │
│ │甲○○│ │ │ │
│ │之妻)│ │ │ │
├──┼───┼────────┼──────┼───────┤
│ 02 │甲○○│臺灣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1,000 元(售予│
│ │ │ │ │某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子) │
├──┼───┼────────┼──────┼───────┤
│ 03 │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不詳 │1,500 元(售予│
│ │ │ │ │李俊偉) │
├──┼───┼────────┼──────┼───────┤
│ 04 │甲○○│寶島商業銀行 │不詳 │1,500 元(售予│
│ │ │ │ │李俊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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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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