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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歲民
國民
三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09號、94年度偵字第126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6313號、94年度偵字第15964號、94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88 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以 88 年度桃簡字第568 號判處罰金1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日,嗣於88年9 月17日判決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在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59 號「琦特商行」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附表編號四),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並以此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月薪21000 元代價僱用與其具賭博犯意聯絡之李乾龍(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前揭機臺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每枚代幣10元代表10分,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如未押中,賭資即歸甲○○贏取。
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除彈珠臺係1 比10比例外,其餘均以50比10之比例兌回現金。
適94年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有賭客江瑞男、鄭企富(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場把玩電動機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臺內之賭資,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
㈡又於94年2 月底起至同年6 月9 日止,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3號之「珍珠船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附表編號一),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1 枚代幣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並以每月18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潮忠、陳宏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
嗣先於94年4 月8 日零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一之物品;
又為警於94年6 月9 日22時41分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之物品。
㈢再自94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23 號1 樓「百吉商行」(台糖專櫃門市部)之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如附表編號三),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並以此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上開期間且以月薪23000 元代價僱用與其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郁宣(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櫃臺店員,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
前揭機臺之賭法悉為投入代幣憑以押注,每枚代幣10元代表10分,賭客押注若押中,則得依押中之倍數累積積分,倘未押中,賭資即歸甲○○贏取。
賭客累積之積分經洗分後除彈珠台係以1 比10比例外,其餘以原比例兌回現金。
適94年8 月20日晚上9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有賭客任德威、劉劍鋒、姚沛順、邱奕舜、郭清義、呂學權、黃盟峻、褚翰元(檢察官另案辦理)在場把玩機臺,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三之電動賭博機具及機臺內之賭資,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無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云云。
經查,上揭利用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押注、洗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郁宣、任德威、邱奕順、呂學權、江瑞男及鄭企富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950135604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3 份、扣押物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分別與所僱用之員工陳郁宣、李乾龍間,各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違反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述在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單一行政法益亦衹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起訴書認依連續犯規定容有違誤);
至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係在別家商店私自經營,且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尤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他處經營之際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又成一罪;
惟其先後三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
另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聲請且認定有罪之部分,既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或先後經營上述3 店規模、擺置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近一年、數量共計39臺,屢遭警查獲卻仍不知省惕猶執意犯之,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二查獲物品、附表編號三之代幣350 個、賭客名冊1 本、遙控器1 個及附表編號四之機臺鑰匙6 支、機臺斷電遙控器1 個、門遙控器1 個、代幣5984枚、相關帳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用及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四查獲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台及賭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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