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光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53號1 樓永利遊樂器材行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P S設計圖」及「PlayStation 」,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光碟片等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又其明知「槍神」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均為受該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新力公司同意獲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上旬某日,在永利遊樂器材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光碟共5 片,其中編號1 所示之光碟透過「PlayStation 」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示「PlayStation 」之商標數位影像圖樣,並能執行遊戲軟體,於光碟表面亦使用「PlayStation 」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而編號2 至5 所示之光碟雖無法透過「PlayStation 」電視遊樂器執行,但光碟表面則均有「PlayStation 」及「PS設計圖」之商標。
甲○○於取得上開光碟後,並意圖散布而持有附件編號1 所示之光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之代理人廖文慈、劉晉榮及劉哲嘉分別與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之列印資料、廖文慈所出具之鑑視結果各1 紙及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而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編號1 所示之光碟透過「PlayStation 」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會顯示「PlayStation 」之商標數位影像圖樣,並能執行遊戲軟體,於光碟表面亦使用「PlayStation 」及「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而編號2 至5 所示之光碟雖無法透過「PlayStation 」電視遊樂器執行,但光碟表面則均有「PlayStation 」及「PS設計圖」之商標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而被告以一販入行為同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爰審酌被告甲○○販入、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編號1 所示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物,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之光碟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光碟,因非屬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仿冒商標之商品,不予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販入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遊戲光碟內之遊戲軟體,並未經新立公司授權而重製,且被告同時販入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仿冒商標及違法重製之遊戲光碟及另3 片已售出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
惟查,扣案如附件編號2 至7所示之遊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法透過「Play Station」電視遊樂器讀取資料,顯無法證明該等光碟內確燒錄有未經授權之遊戲軟體,自難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遊戲光碟表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復查無「P S設計圖」及「PlayStation 」等商標,自亦無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可言。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販入之另3 片未扣案遊戲光碟部分(均已出售),僅有被告之單純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販入如附件所示之遊戲光碟中,僅有1 片有觸犯著作權法之事實,其中如附件編號6 、7 所示之光碟片甚至查無違法之情事,縱認被告確曾售出3 片遊戲光碟,亦難率認售出之該3片光碟均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事實。
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單純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 商標圖樣 │ 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 指定使用 │ 專用權人 │
│ │ │ │ │ 商品 │ │
├───┼──────┼─────┼─────┼─────┼─────┤
│1 │PS設計圖 │第00000000│85年3 月16│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
│ │ │號 │日至95年3 │電腦程式之│腦娛樂股份│
│ │ │ │月15日 │磁碟、磁卡│有限公司 │
│ │ │ │ │、磁帶及光│ │
│ │ │ │ │碟 │ │
├───┼──────┼─────┼─────┼─────┼─────┤
│2 │PlayStation │第00000000│84年3 月1 │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
│ │ │號 │日至104 年│電腦程式之│腦娛樂股份│
│ │ │ │2月28日 │磁碟、磁卡│有限公司 │
│ │ │ │ │、磁帶及光│ │
│ │ │ │ │碟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