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460,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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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印章壹枚、變造換貼甲○○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印於同壹張紙之同壹面上)壹枚、行動電話機壹具(不含所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施詐用之小抄紙貳張,未扣案之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掛號號碼347006、345010、345034、345035號(信用卡郵件)欄上偽造之「乙○○」名義印文肆枚、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0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2年,竊盜部分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83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

上開妨害自由、竊盜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02年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07月接續執行,執刑中經假釋;

又於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年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1年28日與上開盜匪罪有期徒刑08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03月29日入監執行,嗣又經廢止撤銷假釋處分而於93年04月16日回復假釋出監,並於94年0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

緣乙○○與甲○○之父因彼此農地毗鄰而相識,於94年03月22日前之同年03月間某日,乙○○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9 巷9 號甲○○住處找甲○○之父商量彼此土地重測之事而認識甲○○,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地籍謄本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交付予甲○○,請甲○○幫忙找人購買其土地。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之2 、3 日內,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09 巷9 號其住處附近某7 ─11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自己照片01張,放於上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再予影印方式,變造完成乙○○名義而貼有甲○○照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01張備供於冒領乙○○名義信件時行使之用。

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取得上開乙○○之影印資料2 、3 日後,將上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地籍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影本交還乙○○。

其於94年03月22日,以其所有載有乙○○電話號碼、地址及其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免付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所編造之數個電話號碼、地址及「南興村河底35之7 號」等資料之小抄紙02張供為施詐時小抄之用,並以其所有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機01具,供為施詐時與對方聯絡之用;

先於同年0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名義印章01枚。

並於94年03月22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免付費電話,向該銀行人員冒稱其係乙○○本人,並以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証影本上之乙○○基本資料告知該銀行人員,以資取信,而向該銀行人員佯稱乙○○名義之信用卡遺失,欲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信用卡04枚云云。

且於同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冒稱係乙○○本人向該銀行人員要求更改異動帳單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61 號6 樓之2 ;

復又於翌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冒稱係乙○○本人向該銀行人員要求更改帳單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61 號2 樓之2 ;

繼又於94年03月23日10時23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冒稱係乙○○本人向該銀行人員要求更改帳單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35之7號(活動中心地址)。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誤以為係信用卡持卡人乙○○本人申辦掛失,申請補發信用卡而陷於錯誤,於94年03月28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發持卡人為乙○○名義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計04枚,以掛號號碼347006、345010、345034、345035號寄出,並於94年03月28日下午某時,寄達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35之7 號活動中心處;

甲○○事先已得知該信用卡寄達之可能時間,乃攜帶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01枚、變造之乙○○名義身分證影本01枚,先至該處等候收件。

不詳姓名之郵務人員將該掛號郵件寄達時,甲○○出面冒稱其係乙○○名義收件,並持該變造已換貼其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郵差查對身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及郵政機關對於掛號郵件之遞送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該不詳姓名之郵務人員因而誤認甲○○為收件人乙○○,乃請甲○○簽收該掛號郵件。

甲○○又在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上開04筆(信用卡郵件)掛號號碼簽收欄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印文04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收件人乙○○親自簽收上開掛號郵件(信用卡)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遞送該掛號郵件之郵務人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於掛號郵件遞送與管理之正確性與乙○○本人。

該郵務人員乃將該04枚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交付予甲○○而詐欺得手。

甲○○於94年03月29日,又冒用乙○○名義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該銀行客服中心,要求將原信用額度由新台幣(下同)20萬5 千元,提高為25萬5 千元;

並重新設定上開信用卡之密碼。

其並於94年03月30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6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於同日08時11分、12分、13分、14分,先後04次以上開冒用乙○○名義申請補發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該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接續04次,每次輸入預借現金額度3 萬元,而使代表該銀行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因密碼正確,且預借現金額度在信用卡額度範圍內,而誤認係持卡人乙○○本人辦理預借現金,因而陷於錯誤,而接續04次,每次各交付3 萬元予甲○○,合計詐得12萬元(另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9 百元)。

其又接續以該信用卡插入上開自動櫃員機欲再預借現金時,因誤按密碼,操作不當,該信用卡01枚經自動櫃員機以「交易失敗限制卡卡片保留」而吃入櫃員機內,無法取回。

其又於94年04月04日,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該銀行客服部,冒用乙○○名義,信該銀行人員佯稱上開信用卡遺失,欲再申請補發信用卡01枚,經該銀行承辦人員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甲○○在電話中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35之7 號活動中心處交付所申請補發之信用卡。

嗣於94年04月04日20時30分許,丙○○會同警員在該處埋伏查獲,該次詐欺行為始未得逞,並經警起獲贓物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2枚(另01枚0000000000000000未起獲)。

另扣得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01枚、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配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機01具、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小抄紙02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該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如何變造,是否有前開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得之信用卡之數量外,坦承前開其餘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分別指證甚詳,且有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印章01枚、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機01具、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01枚、施詐用小抄紙02張、起獲且扣案之贓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2枚與其影本02張、上開其交易失敗卡片為自動櫃員機保留之中國信託上業銀行交易明細之原本與影本各01張、冒用(預借現金)明細本0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掛號補發上開04枚信用卡卡號與掛號號碼之陳報狀01份、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01份可稽。

關於被告如何變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稱係將其照片放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面,以影印方式變造等情,核與該變造身份證影本情形相符合。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先將影印乙○○國民身分證及將其照片影印剪下,貼在影印好的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再影印方式變造云云。

衡之常情,將照片置於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欄上加以影印01次,即可變造完成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其何須先將身分證影本、照片先各先影印後,再剪貼影印照片置於身分證照片欄上再加以影印,歷經三次影印之費事方式加以變造?此部分自以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變造方式為可採。

又就被告是否將變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是為了要去領補發的信用卡(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我領信用卡時有拿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給郵差看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郵差沒有要我拿證件核對,該變造國民身分證我沒有拿出來用過云云;

被告該次係01次收受04枚信用卡之掛號郵件,該處所載收件地址係活動中心,並非收件人住處,衡情郵務人員於被告欲領取該掛號郵件時,應先核對收領人之身分證件,查明收領人是否該郵件收件人本人,如非收件人本人,則應查明收領人與收件人之真正關係及是否有權代收該重要郵件。

故此部分亦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有將該變造國民身分證拿給郵差看等情為可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稱詐得04枚信用卡,其中02枚經查扣,01枚被自動櫃員機吃入,另01枚掉了等情,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所載04枚信用卡之情形相符;

自屬可採。

被告於警詢稱僅有取得03枚信用卡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被告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証核發與管理及郵政機關對於掛號郵件之遞送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乙○○之權益受損;

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郵政機關對於掛號郵件遞送與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乙○○本人之權益;

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其照片置於被害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欄上重加影印成被害人名義而照片欄為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影本,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

又在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章,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印章名義人出具領收該掛號郵件之證明,係屬簽收該掛號郵件之收據,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檢察官就被告在蘆竹郵局掛號郵件被告簽收(收據)清單上以偽造乙○○名義印章蓋用偽造乙○○名義印文,以領取補發信用卡郵件以行使之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該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顯未斟酌及在該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蓋章,係簽收該掛號郵件之收據,性質上為私文書,其持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插入被害人名義之同一信用卡,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提領04次款項,為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係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

其先後01次詐欺取財既遂、0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乃在於取信郵務人員,其進一步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以簽收,而順利詐取上開信用卡,再進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而達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曾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1年0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2年,竊盜部分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於83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

上開妨害自由、竊盜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02年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07月接續執行,執刑中經假釋;

又於86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8年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01年28日與上開盜匪罪有期徒刑08年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03月29日入監執行,嗣又經廢止撤銷假釋處分而於93年04月16日回復假釋,並於94年0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竟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先後持以行使,向上開銀行詐取上開信用卡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詐得信用卡4 枚及現款12萬元,所得財物價值不低,所生危害不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匯款賠償上開以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損害12萬3 千6 百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此有和解書、繳款證明、存入憑證影本各01份為憑,所詐得之信用卡其中02枚已扣案,其中01枚經該銀行自動櫃員機吃入扣留,另01枚信用卡則未經起獲;

被害人亦具狀陳報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乙○○名義印章01枚,係偽造之印章,未扣案之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乙○○」名義印文04枚,係偽造之印文,其中該偽造之印文04枚所附著之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雖未扣案,然係保存於蘆竹郵局內,並未滅失,就該等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變造換貼甲○○照片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印於同01張紙之同01面上)01枚、行動電話機01具(不含所配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施詐用之小抄紙0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被告用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其自己照片0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蘆竹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則已行使交付於蘆竹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信用卡02枚及未扣案之信用卡02枚,均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贓物,係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扣案之信用卡02枚,係被告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聲請宣告沒收;

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難依所請,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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