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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因皮包送洗後遭毀損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隨即伸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太陽穴位置1 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離開該店時,告訴人並無受傷情形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既坦認有出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太陽穴部位1 拳(見本院9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亦相符合,及參以被告因其皮包受損乙事,已對告訴人產生不滿、怨懟,而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盛怒揮打告訴人頭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額頭挫傷之傷害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參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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