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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提供其桃園縣大溪鎮○○路37之4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及骰子3顆為賭具,聚集賭客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等人(均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賭博財物,其抽頭方式係於每一將開始時,由每位賭客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甲○○,以藉此牟利。
嗣於94年9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經甲○○同意後進入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甲○○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800 元及賭客之賭資共21,400元。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扣案賭具及其住所供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等人賭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辯稱: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雖各交付其200 元,但該款項是要其幫忙買飲料及香菸云云。
經查: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賭客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互核上開證人就有關每人交付200 元抽頭金予被告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其等之證詞堪信屬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及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賭客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共800 百元及賭客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所有之賭資共21,4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於警詢時既均一致證稱每人交付之200 元為抽頭金,且全未提及有要求被告幫忙購買香菸、飲料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800元是其要求被告幫其買香菸及麵包所用云云,但此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顯不一致,所述是否可採,至有可疑,另由證人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於警詢時一致陳稱被告係每一將收800 元等語觀之,若該800 元確為賭客欲購買香菸、飲料所用,理應僅交付1 次為已足,豈有在每一將開始時均須繳付固定之金額交由被告購買香菸、飲料之必要,此益徵賭客陳秀美、簡勝正、邱為國、李麗琴交付被告之800 元,確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牟取之利益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扣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雖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因該等物品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4年9 月22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288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裁處沒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加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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