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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664號、93年度偵字第11329 號、93年度偵字第1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0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洵屬允洽,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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