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桃簡,270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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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13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被告丙○○虛報被告乙○○85年度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廠商付款登記簿1 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覆之乙○○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聲請書誤認為20萬元,應予更正。

(二)被告丙○○虛報被告甲○○、乙○○薪資共計為60萬元,據以核算六一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金額達15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並未給付被告甲○○、乙○○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給付被告甲○○、乙○○85年度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丙○○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85年間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六一公司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

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所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應分論併罰,聲請人論指牽連犯云云,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本件被告3 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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