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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4304 號、95年度偵字第566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無工作收入,但有兩名稚子待哺,故見報紙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訊息,甚為心動,乃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丁○○雖可預見出售自己名義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常業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流向,詎其仍因需款扶養稚子,遂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應該名成年男子所請,連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偕同該名男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辦妥後,旋將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成年男子,供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而獲得不法利益共一萬二千元(未扣案)。
二、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丁○○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以電話通知丙○○,謊稱其女為人擄走,須支付十萬元,渠等始會放人,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其中二筆分別為五萬元及八千元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丁○○所設如附表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⑵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以同樣手法,電話通知乙○○,謊稱其女為人擄走,須支付三萬五千元,渠等始會放人,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三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丁○○前揭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⑶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以電話通知甲○○,謊稱其子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及利息,為人擄走,須支付三十二萬元,渠等始會放人,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其中十二萬元匯入簡明弘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二萬二千元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自簡明弘上開帳戶轉帳至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⑷同年八月間某日起,在e-ba y購物網站上以帳號pqst606 張貼拍賣訊息,並以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為收款帳戶,佯稱有HP廠牌筆記型電腦欲以三萬一千七百元出售,使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上網瀏覽之戊○○信以為真而投標,並因此陷於錯誤於得標後依指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包括運費一百五十元)匯入丁○○前揭帳戶內;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利用丁○○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作為掩飾其等因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
嗣因丙○○、乙○○、甲○○、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丁○○於審判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丁○○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設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所設如附表所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案外人簡明弘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節,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利用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作為掩飾其等因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之幫助犯。
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為他人洗錢罪之幫助犯,雖非無見,惟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究非直接為該詐欺集團負責洗錢者可比,從而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如前,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上揭詐欺集團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係為扶養稚子,始鋌而走險,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犯罪動機尚屬可憫,惟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集團詐騙、騷擾,甚至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所為,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雖其本身之犯罪情節輕微,然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被告出售六本帳戶存摺所得之款項一萬二千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經扣案,且前開帳戶業經列管,是詐欺集團顯已未再使用,上開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 銀行名稱 │ 戶名 │ 帳號 │ 開戶日期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桃園分行 │ │四○二三一號 │二十六日上午│
│ │ │ │十時五十四分│
│ │ │ │許 │
├──────┼─────┼───────┼──────┤
│遠東國際商業│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二十六日上午│
│ │ │號 │十一時五十四│
│ │ │ │分許 │
├──────┼─────┼───────┼──────┤
│玉山銀行桃園│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分行 │ │○七○五三○號│二十六日中午│
│ │ │ │十二時五十分│
│ │ │ │許 │
├──────┼─────┼───────┼──────┤
│中國信託商業│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銀行南桃園分│ │一一三八二號 │二十六日某時│
│行 │ │ │ │
├──────┼─────┼───────┼──────┤
│中華商業銀行│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桃園分行 │ │0000000│二十七日上午│
│ │ │號 │十一時二十九│
│ │ │ │分許 │
├──────┼─────┼───────┼──────┤
│誠泰商業銀行│丁○○ │0000000│九十三年七月│
│八德分行 │ │○○○三四三號│二十七日下午│
│ │ │ │三時四十九分│
│ │ │ │許 │
└──────┴─────┴───────┴──────┘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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