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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4 月4 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 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茲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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