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簡上,49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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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度壢簡字第二○四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被告係以新臺幣四萬六千元購入車牌號碼為S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外,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均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以予緩刑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故買贓物之犯行,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可佐,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雅虎(九五)字第○二六三號函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購買該車後並未以之為不法用途,而該車事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過程,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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