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聲判,26,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4年8 月9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係於94年10月2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351號卷內可稽,本件聲請人於94年11月3 日委任魏順華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之收狀戳及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本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詳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76年度臺上字第3403號、77年度臺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指述其與被告甲○○合夥經營神仙蛋糕店,惟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乙○○係伊太太江麗琴之姊夫。

神仙蛋糕店於90年開始設立營業,負責人為伊,由伊一人獨資,營利事業登記上所登載之負責人亦為伊。

神仙蛋糕店之前身係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為百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因乙○○投資其他行業經營不善,經濟狀況出現問題,且積欠伊妻約800 多萬元,故伊向乙○○之妻江若嫻,頂下該店,另創立神仙蛋糕店,所有開銷支出皆伊獨資。

伊並無於91年3 月、8 月分配公司盈餘予乙○○。

神仙蛋糕店之資金往來帳戶均以「神仙蛋糕店」之名義,原使用新竹企銀帳戶,後使用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176 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乙○○係伊姊夫。

神仙蛋糕店於90年1 月1 日登記伊為負責人,該店係伊獨資,乙○○並非該店之股東。

伊貸款2,000,000 元頂下該店,承接舊設備。

伊與乙○○雖曾口頭協商分配盈餘,伊占70% ,乙○○為30% ,但因乙○○並未履行其所承諾裝潢一事即前去大陸,且積欠伊薪資及借款,加上財務均係伊太太在管理,故伊不知利潤之情形,而未給付約定盈餘(見同上偵查卷第85至86頁)等語,被告原均主張神仙蛋糕店係其所獨資經營,否認有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

然被告嗣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又自承:伊與乙○○有口頭約定持股比例,因乙○○渠違背約定,在轉讓店面前,未將店面裝潢好,伊才未給乙○○盈餘(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等語,被告前後就其與乙○○是否有合夥關係一情所述前後不一,然苟其並無與乙○○約定持股一事,以被告前堅稱獨資經營一情觀之,其必矢口否認到底,被告願肯認與乙○○約定持股一節,無非係因偵查中乙○○之代理人提出被告書立於92年7 月4 日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查江玉雲擔任神仙蛋糕店會計職務,股東甲○○將其神仙蛋糕店名下之資金轉至某私人帳戶,因有其他股東(乙○○30%) ,如將來其他股東追究責任,一概與本人江玉雲無涉。

立切結書人:甲○○」,已表明乙○○確有持股等情,被告無法推諉,始坦承有與乙○○約定持股,相較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及上開切結書,堪認被告所述乙○○確持有神仙蛋糕店股份一情較為可信,故乙○○與被告係合資經營神仙蛋糕店,2 人為合夥關係一節,足以認定。

(二)然神仙蛋糕店為獨資商號,被告甲○○為神仙蛋糕店之負責人一節,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該神仙蛋糕店名義負責人要屬被告甲○○無疑,則告訴人乙○○顯係居於對被告所經營之神仙蛋糕店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地位,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應屬民法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

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

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

且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

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

故姑不論遍觀全卷,告訴人並未敘明前開神仙蛋糕店之經營確有盈餘,該店資金曾遭被告擅自挪為己用之情節及提出佐證,僅以被告長期未分配盈餘一情,即指述被告必有侵吞資金及利得之行為,故神仙蛋糕店是否尚餘資產,是否有盈餘,被告是否有移轉神仙蛋糕店之資金、利得一事,本即有疑,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況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擅將神仙蛋糕店之資金、利得移轉,然因該等資金、利得本屬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被告將之處分,屬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是依現存證據,要難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