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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鍾玉珠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裁定羈押。
二、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得以具保代之,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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