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1222,2006060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九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共拾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小包(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二公克,餘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夾鍊袋共柒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九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小包(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二公克,餘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共拾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共貳組、橡皮管壹條、夾鍊袋共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二案件,依序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於執行;

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次戒治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六號二樓之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巷三十六號二0一室之居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或以香菸捲藏海洛因後點燃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居處,或桃園縣楊梅鎮○○路友人不詳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月一次。

(三)嗣乙○○先後於:⑴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六號二樓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二公克)、乙○○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⑵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十一號前為警再次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一九巷七弄六號,為警三度查獲。

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六號前為警四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巷三十六號二樓二0一室,為警五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夾鍊袋七個。

⑹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巷巷口,為警六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三八公克)。

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巷巷口,為警七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九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三九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五支。

⑻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六巷三十四號前,為警八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八巷五號前,為警九度查獲(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查扣有兩包海洛因)。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六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六號、第四七八三號、第六五六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號、第八一二號、第八四九號、第八五0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理由提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