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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原係相識之友人,而民國88年6 月間丙○○之同居人楊淑蘭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經營應召站,而乙○○之2 位女性友人亦打算在附近經營應召站,並由乙○○負責裝潢工作,致乙○○與丙○○間發生爭執,同年月14日下午19時30分許乙○○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平鎮市○○路上為丙○○及另1 名友人攔下挑釁,因而心中更不滿,而起殺人之意思,明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開山刀猛砍將有高度致人死亡之危險,於同日20時許,將其所有,長約45公分之開山刀1 把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騎乘機車至平鎮市○○路14巷口,見丙○○躺臥在同巷5 號門前之躺椅上與坐於右前方矮牆之友人甲○○聊天,遂將機車停放巷口,取出該開山刀藏放於身後,向丙○○處前行。
適甲○○發現乙○○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一亮亮之物品,乃提醒丙○○注意,惟丙○○並未在意其事,繼續與甲○○聊天,迨乙○○持該開山刀至丙○○躺臥處左前方,以台語對丙○○說「你看我嘸順眼」,隨即將開山刀往躺椅左側扶手上丙○○之左手下臂處上下比劃2 下後,用力朝丙○○左手腕猛砍下,而將丙○○之左手腕砍斷至僅剩一層皮黏著;
丙○○見狀彎腰起身預備逃匿之際,乙○○接續持該刀朝丙○○後腦之枕部砍下一刀,丙○○因此受有左手腕不完全性截肢、顱部枕葉深切傷12x3 公分(左側枕部顱骨骨折),合併顱內氣腫之傷害,並因此不支當場暈倒後。
乙○○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離,並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搭乘野雞遊覽車至台南地區躲藏。
丙○○經甲○○緊急送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後,亦未完全喪失其功能。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砍傷證人,即被害人丙○○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的手,是被害人要站起來,我才砍下去,後腦的傷,是被害人要站起來,我叫被害人不要動,拿刀子的手伸過去到被害人腦後要阻止他站起來,叫他不要動,被害人站起來撞到我的刀子,我不小心正好在他的腦後劃了一刀,我沒有要砍被害人頭部的意思」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丙○○、甲○○於警訊及其2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援用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均得證據,核先說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開山刀1 支往證人,即被害人丙○○左手臂砍1 刀,致證人丙○○之左手腕處幾乎被砍斷(僅剩一層皮黏著),其後又以該刀傷害證人丙○○後腦,致其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傷害,丙○○經證人甲○○將之送往壢新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其左手腕並經手術接合而未完全喪失其功能等情,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認之被告口卡片影本、繪製之兇刀圖、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5年3 月8 日壢新醫字第2006030008號函及檢附之丙○○此次急診、住院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5 、7 、10至12、25、26頁、偵緝卷第13、25、26、29、30頁、本院卷第21、39至84、93至100、109 至116 、138 至141 頁)。
㈢被告與證人丙○○於本件案發前究係因而發生糾紛,其2 人於偵審中之陳述雖均有所保留或推諉,惟案發時證人丙○○之證人同居人楊淑蘭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地區開設色情應召站,其在店內幫忙;
而被告之2 位女姓友人亦準備在附近設立色情應召站,並由乙○○負責該店之裝潢事宜,其2 人間因此發生磨擦之情事,亦為被告、證人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141 頁)。
且依被告所述,案發前半小時證人丙○○與另一名男子在路上將其攔下挑釁。
是其2 人於案發前已有相當程度之衝突,被告於案發時攜帶開山刀找證人丙○○,意在對證人丙○○不利,應可認定。
㈣被告以上開開山刀砍殺證人丙○○之左手腕,致其手腕幾乎完全斷掉,僅剩一層皮黏著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甲○○陳述同上,並有案發當日手術前之照片3 張可佐(本院卷第67頁)。
依上開照片顯示及參酌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稱「躺椅的扶手是木頭,連木頭都扶手刀子都砍進去了」等情形(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當時用力非常之猛,其有砍斷證人甲○○手臂之意思,應可認定。
㈤被告朝證人丙○○左手腕猛砍1 刀後,將刀提起,而證人丙○○則彎腰起身,其後其後腦即為被告所持之開山刀所傷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丙○○、甲○○分別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在卷。
對於造成證人丙○○後腦傷害之原因,被告雖以上開陳詞辯解。
惟:⑴證人丙○○於警訊時稱:「後腦又被砍1 刀,我就暈過去了」(偵卷第4 頁背面),偵訊時稱:「就在我要站起來時,他又第二刀往我後腦砍下來,然後我就昏過去了。」
(偵緝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他是如何朝你的後腦砍一刀?)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被砍第一刀的時候,要站起來,我稍微彎身準備起身,就被砍了第二刀了,砍了第二刀以後,我就暈倒了。
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你被砍第一刀後起身時,當時你有沒有看到乙○○?)沒有。
我只知道後面有東西打下來,好像被鐵鎚敲到一樣,走幾步路就暈倒了。
..(你看乙○○有沒有要你死的意思?還是只是給你一個教訓?)他之前有放話,但是我沒有注意去聽他放什麼話。
但是我感覺他砍我當時有要我的命的意思,我想第二刀如果我沒有站起來的話,我的脖子就會斷掉,他砍下來的力量很大,第二刀砍下來時,好像是鐵的東西用力敲到我的後腦勺(枕葉)部位。
現在還有傷口。」
等語(本院卷第110 、114 、115 頁)。
證人丙○○本身為被害人,雖如同辯護人所述「被害人主觀感受比較強烈」,然因被害人係實際被侵害之人,其對於攻擊力道之感受,自然更接近事實。
⑵又鑑定證人,即案發後負責處理證人丙○○急診救治之壢新醫院醫師葉時烊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證人丙○○之病況證稱:「(請陳述被害人受到傷害的情形?)初步診斷的結果,病人的頭部外傷,顱內有積氣(意思就是氣體跑到顱內)這是第一個診斷,第二個診斷是:左邊的(手臂)橈骨、尺骨骨折,第三個診斷:左手腕幾乎截肢。
(病人為何會造成顱內有積氣,這種情形?)從病歷上看被害人的後枕部有一道十五公分很深,深及骨頭的撕裂傷,骨頭一定有破裂,有小洞,所以氣體就會跑進去。
(本案被害人腦部有積氣,他頭骨破裂的情形如何?)根據電腦斷層的報告,它有證據說:有氣體的病變、被害人靠近左邊的枕部有顱骨骨折。
(根據你擔任醫生的經驗,被害人這種傷害的情形會危及生命嗎?)是有可能的。
(你判斷這是怎麼造成的傷害?)從傷口的情形,應該是刀械等利器砍傷。
(有沒有可能是不小心劃到的?)我個人的判斷,應該是不可能。
(依你的判斷造成這個傷口,需不需要很強的力道?(要,常識判斷,要用力砍才可以砍到骨頭,把骨頭砍破。
如果只是一般割的話不會造成骨頭的破裂。
(如果是很尖銳的刀械,有沒有可能不需要很強的力道就能造成骨頭的破裂?)不可能。
也許可以看到骨頭,但是骨頭不會破掉,即使刀鋒很利的話,會割到骨頭的地方,但是要使骨頭破裂的話,一定要很強的力道。
(就你的判斷的關鍵在於被害人顱骨骨頭有沒有破裂?)對的。
..(看得出來是裂痕還是破洞?)當初可以看,但是現在因為病歷並沒有特別記載,所以沒有辦法判斷。
是因為病歷上的記載顱骨骨折、顱內有積氣,且電腦斷層也記載有這種情形,所以現在才有辦法判斷有骨折或破裂的情形。
(顱骨破裂的位置是否有辦法確定是在十五公分撕裂傷的哪一個位置?)從病歷只看到骨折位置是在左側的枕骨,但是沒有辦法看出是在撕裂傷的哪一個地方。
(你剛才提到在治療上,傷口破裂的大小,沒有什麼意義,如果傷口有破裂難道不需要作顱骨的修補治療嗎?)如果骨折如果有凹陷或變形的話,神經外科醫師才會作治療,如果只是一個小傷口,大部分不用積極手術治療,我們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就會安排住院、打消炎藥。
(本件從病歷被害人的傷害是屬於凹陷變形的骨折還是剛剛所說的小傷口?)從電腦斷層的報告,只能看到有骨折的情形,至於其他的情形,因為報告沒有說明,所以無從判斷。
重點在於積氣的發現。
從病歷上看,後來的處理都只有整形科就被害人手腕的部分的處理,並沒有作顱骨修補的治療。
..(被害人頭部受傷的位置為何?)從被害人現在的傷口是有點偏右,但是當初撕裂傷的長度約十五公分,幾乎是整個後枕部都有。
但是骨折的位置是在於後枕部左側。
(因為撕裂傷長達十五公分,頭骨有裂痕,要有相當的力道,你判斷是一刀造成還是一刀以上造成?)一刀。
(一刀有可能長達十五公分嗎?)可以。
(刀子與頭骨呈現垂直的角度有可能造成長達十五公分的傷口嗎?)有可能,如果是用砍的又用畫的就有可能。
(是假設是刀傷的話,揮刀方向與頭骨之間是否是垂直的角度?)因為病歷上面只有畫平面的直線,並沒有畫角度,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判斷。
(顱骨的骨折處是在左側,撕裂傷是在整個枕部,可否從這兩點來判斷,並非垂直對頭骨砍?)沒有辦法。
我們事後判斷,骨折的地方應該是力道最強的地方,我的判斷是刀子先砍到枕部的左邊,造成骨折,同時中間跟右邊的地方也是同時割到,造成撕裂傷。
從電腦斷層來看,左邊應該是受力點。
(你剛才提到腦部的傷勢有死亡的可能,是指這個外傷有造成立即的死亡的可能,還是要加上治療有所延誤才會死亡或者有其他的情形?)嚴格來說,這種傷害,它就是一個頭部外傷,頭部的外傷就是一個重傷害,更何況砍傷的這個力道,可能會造成顱內出血,顱內出血可能會死亡,這部分空氣跑到顱內也可能會造成感染而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136 頁)。
綜合鑑定證人葉時烊上開所述及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即本院卷第44頁之放射線特殊檢查申請單),顯示被害人案發時後枕部分受有:①深切傷12x3 公分(依本院卷第49、50頁急診(醫師)病歷記載之長度為「15至20公分」,同卷第52頁急診護理紀錄為「約10公分」,出院時主治醫師黃新生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上記載為「12【長度】x3 【寬度】公分」,其數字略有不同,惟至少可以確定該傷害長度至少在10公分以上,故以事後主治醫師根據實際傷害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之記載為據)、②左側枕部顱骨骨折(evidence of fractureat the occipital region on the left side)、合併顱內氣腫(evidence of pheumoencephaly) ,而上開左側顱骨骨折雖未嚴重至需由腦神經外科為修補手術,惟其顱骨骨折已使外面之氣體進入顱內,產生氣腫之情形,顯示已非顱骨表面產生割痕,而係有破裂至顱骨內部。
而顱骨係用以保護人體顱內大、小腦等重要器官,有相當程度之硬度,如非以重物力擊,當不致於產生破裂或骨折之情形。
因此,證人丙○○於本院陳稱,「其感覺好像被鐵鎚敲到一樣」等語,應屬實情。
⑶至於,壢新醫院94年8 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05080059號函雖稱:「顱部所受之傷害未致死之可能」等語,應係以被害人顱部實際所受之傷害,事後判斷所致,此由該函亦稱:「倘若再深一點,就會有生命危險。」
等語(本院卷第7 頁),顯示被告以開山刀砍被害人後腦部分之行為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
⑷再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位於證人丙○○之右前方行兇一節,亦據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雖證人丙○○稱被告係自其左後方砍殺等語,惟被告係下手行兇之人,而證人甲○○係目睹其下手之人,其二人就此點之陳述,應較符事實;
而證人丙○○當時與甲○○談話,突然遇襲,應無法辨別被告自何方攻擊,故應以被告及證人甲○○所言為可採。
(5)從而,被告係於用力砍擊證人丙○○後腦部位,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僅係不小心割傷被害人後頸部分」等語及辯護人稱被告應非直接砍及被害人頭部等語,均不足採。
㈥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如以銳利之開山刀猛砍將有高度致人死亡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係年近5 旬之人,當然知之。
其竟因細故,持銳利、沉重之開山刀,先朝證人丙○○之左手腕用力砍下,其後又以該刀砍擊證人丙○○後腦部,顯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及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雖對證人丙○○實施殺害之行為,惟證人丙○○因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雖實施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至於案發當時被告有喝酒之情形,固據被告陳述在卷,據證人丙○○、甲○○2 人所供述在卷,應堪信其真實,惟被告案發前既能自行騎乘機車至現場,砍殺證人丙○○後,又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至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搭乘搭乘野雞遊覽車至台南地區躲藏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有相當之認識,其精神狀況並無任何障礙可言。
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酒醉,是否有精神耗弱(減輕刑責之原因)等語,亦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僅因應召站經營之糾紛,即持鋒利無比之開山刀公然行兇,惡性非輕、被害人左手腕幾乎成殘,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後逃逸將近6 年,通緝到案後仍一再飾詞辯解,即便面對被害人左手腕幾乎被砍斷之事實,亦否認無重傷害之犯意,顯然毫無悔意;
另案發至今7年,亦未積極籌措賠償費用,僅於審理期間給付2 萬元之賠償,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行兇之開山刀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罪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案發後業已將之丟棄等情,亦據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件案發迄今已近7 年,已難尋獲,且該刀又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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