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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衖一四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8 月4 日起執行羈押;
嗣於前揭羈押期間屆滿前,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先後裁定自94年11月4 日起、自95年1 月4 日、自95 年3月4 日、95年5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在案。
茲本院以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95年7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黃 永 定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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