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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乙○○
壬○○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己○○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壬○○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悛悔,基於使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關西鎮○○路租屋處,將其自不詳來源取得,非法複製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原申請使用人為辛○○)之SIM卡一張電信器材無償轉讓予其友人壬○○,並告知壬○○可以該張SIM卡打電話不用付費,惟因壬○○另取得合法門號使用,遂未使用該張SIM卡,直至九十二年初,因其友人庚○○知其持有前開SIM卡而向其商借使用,壬○○始基於使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上開SIM卡出借予庚○○,庚○○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SIM卡裝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以無線方式使用該SIM卡撥打行動電話,使遠傳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庚○○即0000000000門號之合法使用者辛○○,而讓庚○○利用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而通信,使庚○○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遠傳公司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壬○○、庚○○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壬○○、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SIM卡予壬○○,伊與壬○○曾打架,壬○○挾怨報復才為不實供述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明知本件SIM卡係非法複製,並無償轉讓予被告壬○○一節,業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在關西正義路租屋處將本件SIM卡交給伊,當時伊從新竹監獄剛出來,沒有電話卡可以使用,乙○○就拿該SIM卡給伊使用,乙○○說用該卡打電話不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八至十九頁),壬○○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均互核相符。
至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壬○○曾在乙○○關西租屋處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審判筆錄),惟證人癸○○對於其二人打架之原因、日期均表示不復記憶,壬○○就其與乙○○衝突之情節則證稱:乙○○將本件SIM卡交給伊之後五、六個月左右,伊有積欠乙○○款項,乙○○前來催討,伊遂電請女友送錢來,但乙○○認為伊在推託,就出手毆打伊,二人因此打起來,但事後伊有將四萬多元欠款交還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乙○○當庭對於壬○○此部分證言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乙○○、壬○○間雖曾有債務糾紛,並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然其債務金額非鉅,又經壬○○清償完畢,雙方堪認已無嫌隙,且二人自幼年起即為鄰居關係,向來關係良好並常有聯絡,此為壬○○於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壬○○自無僅因上開細微事端,即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一再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設詞構陷乙○○之理,更何況被告壬○○於本案中自始坦承犯行,並不能因誣陷被告乙○○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壬○○自無杜撰情節,故入被告乙○○於罪之必要。
足認被告壬○○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並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被告乙○○上揭所辯,則難憑採。
㈡被告壬○○、庚○○之犯行,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相互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指訴明確,復有遠傳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四月電話費帳單、通話明細、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庚○○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轉讓電信器材罪;
被告壬○○所為,係犯同上條項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出借電信器材罪;
被告庚○○所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庚○○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之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誤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
又被告乙○○、壬○○上開犯行,其間相距數月,交付SIM卡之對象亦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公訴人認定此二人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㈢被告三人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為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部分於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遞加重之。
㈣被告乙○○、壬○○本件犯行僅轉讓、出借複製之SIM卡一張,其等本身又未因而獲有利益,其二人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縱僅處以上開電信法罪名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先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壬○○、庚○○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三人均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屢經刑罰執行仍不知循規蹈矩,竟又為本件犯行,造成遠傳公司損失,且均未與遠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被告乙○○更一再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庚○○所使用之複製SIM卡,並未扣案,被告庚○○、壬○○並均供稱不知該SIM卡之去向,核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甲○○、己○○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己○○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七號十二樓之寬安科技公司(下稱寬安公司,已停業)實際與名義負責人,被告己○○並負責寬安公司之業務推廣,而寬安公司為寬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速公司)之經銷商,寬速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與東森寬頻電信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現已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合作經銷「東森溝通卡」之行動電話節費業務,該「東森溝通卡」須搭配遠傳公司或其他行動電話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者經由通訊行等與東森公司合作之經銷商申請「東森溝通卡」之同時,亦須向遠傳公司或其他行動電話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當東森公司與遠傳公司或其他行動電話業者審核通過後,東森公司即提供0八0免付費電話及一組密碼予申請者,而遠傳公司或其他行動電話業者亦核發一片屬於電信器材設備之SIM卡予申請者,該SIM卡內部有一組專屬之IMSI碼可供辨識,申請者取得SIM卡後,需將該SIM卡裝置在手機中。
如使用者以具遠傳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搭配東森溝通卡使用時,只需撥打東森公司所提供之0八0免付費電話,再輸入東森公司所提供之密碼,經東森公司確認後,即可透過東森公司之固網線路轉接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網路,而遠傳電信此時即會核對SIM卡內之IMSI碼,如符合即可使用遠傳公司的行動電話服務,而藉上開之轉接方式來達到節省通話費之目的。
惟因每次使用東森溝通卡皆需輸入密碼,甲○○與己○○竟基於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電信器材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遠傳電信許可,即由不詳來源處取得複製SIM卡之技術,而擅自自行或授意寬安公司員工複製遠傳公司所核發之SIM卡內容,再將複製之SIM卡內容與前開密碼一起燒錄複製至空白SIM卡上,任何未向東森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授權之使用者,只需取得複製之SIM白卡裝置於行動電話手機,即可無需輸入密碼而以無線方式,透過東森公司固網網路盜用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而通信。
嗣辛○○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國豐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時,透過國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耀文申請東森溝通卡,蔡耀文將辛○○申請之資料轉交寬速公司而輾轉交付寬安公司處理,甲○○與己○○於處理辛○○申請東森溝通卡之事務時,於收到遠傳公司配發給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竟擅自複製製造一張SIM白卡,復未善盡保管、監督之責任,致該複製SIM白卡外洩,而輾轉流落於乙○○之手,乙○○嗣後交付予壬○○,壬○○再交付予庚○○,庚○○則以該SIM卡連續盜打行動電話,而獲有免付通話費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甲○○、己○○二人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意圖供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電信器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垂寰之指訴、證人丙○○、丁○○之證述及辛○○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東森溝通卡使用時需依序撥打0八0免付費電話、溝通卡號、密碼、通話對方之電話號碼,共計三十四個號碼,相當不便,伊為了方便客戶使用,才委託資訊公司設計程式,將東森溝通卡與行動電話SIM卡結合為一張晶片卡(下稱節費白卡),客戶只要直接撥打對方電話,即可享有東森溝通卡之節費利益,其並無使他人盜打之意圖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寬安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SIM卡之製作等語。
經查:㈠東森溝通卡之撥打方式,確需依序撥打0八0免付費電話號碼、溝通卡卡號、溝通卡密碼再輸入對方區域碼及電話號碼,此有亞太固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函覆本院所檢附溝通卡使用方式說明附於本院卷可稽,撥打方式堪認確實繁瑣,而證人即曾於寬安公司負責電腦相關工作之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東森溝通卡撥號很麻煩,很多客戶不會用,甲○○指示製作之節費白卡把撥號方式簡化,以一般撥打電話之方式就可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八頁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可見被告甲○○辯稱其製作節費白卡之目的乃在於便利消費者使用等語,自非全屬無稽。
㈡公訴人認定被告甲○○製作節費白卡係具有使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意圖,無非係因辛○○所申辦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遭人複製至空白SIM卡上,並輾轉流落至乙○○之手,再經壬○○出借予庚○○,終遭庚○○盜打之情形。
惟查庚○○所盜用之複製SIM卡,究係乙○○自何種管道取得,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又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甲○○曾經手辛○○申辦東森溝通卡及遠傳公司門號之事務,自不能逕以被告甲○○自承其有製作節費白卡,即遽而推論庚○○所使用之複製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被告甲○○所製作;
況使用東森溝通卡時,係由東森公司依其所定費率計收費用,並非由行動電話業者計收通話費,此由使用東森溝通卡時首須撥打0八0免付費電話(即無須支付行動電話業者通話費)以進入東森公司系統可得明證,此並有亞太固網公司前揭函文所附費率明細可佐,被告甲○○所製作之節費白卡,既係為便利使用東森溝通卡,則以該節費白卡撥打電話,自應由東森公司計費,然查本件庚○○以前開複製SIM卡所盜打產生之通話費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均係由遠傳公司計費,有前開九十二年三月、四月帳單附卷可稽,且亞太固網公司前揭函文亦稱辛○○並無使用東森溝通卡之紀錄(見該公司上開函文),足見庚○○所使用之複製SIM卡與被告甲○○所製作之節費白卡並非同種卡片,公訴人遽認被告庚○○所使用之複製SIM卡,係被告甲○○製作後輾轉流落於庚○○之手,實難認有據。
㈢被告己○○固辯稱:其未參與節費白卡之製作云云,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節費白卡之電腦係放置於己○○家中,節費白卡都是由己○○家中製作出來的,己○○有將白卡帶回家複製過,且甲○○、戊○○、己○○是公司的高階決策人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審判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聽過業務人員問己○○白卡做好了沒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有參與製作節費白卡之事實,惟被告己○○所辯雖非可採,然既無確據足證被告庚○○所使用之複製SIM卡係被告甲○○、己○○所製作,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己○○有基於使第三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意圖而製作電信器材之事實,自不能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相繩,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己○○二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甲○○、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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