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1830,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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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五號五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6 月23日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被告執行保護管束至檢察署觀護人處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94年6 月23 日所採集被告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被告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論據,認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伊於受檢前一日(94年6 月22日)之上午、中午及受檢當日上午5 時許,均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咳嗽藥水,該咳嗽藥水內含有嗎啡成分,尿液檢驗結果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94年6 月23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呈現嗎啡濃度為1518ng/ml ,判定為陽性反應(閥值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41ng/ml,判定為陰性反應(閥值300ng/ml)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係上開檢驗結果究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抑或因被告服用該等藥物所致?

(二)查被告於94年6 月17日(即本件施以採尿前),卻曾至吳天聰內科診所就醫,並經由醫師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135CC (下稱上開藥水)為其處方治療等情,業經本院函詢吳天聰內科診所查明屬實,有該診所回函1 份在卷可稽;

又該上開藥水內確含有鴉片酊(內含嗎啡、可待因成分);

由上開被告尿液之檢測結果數值,該嗎啡陽性反應有可能係使用嗎啡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在輔以被告所述之服用該藥水之時間、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被告尿液檢查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亦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 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10658號回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1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635 號回函在卷可憑。

(三)又查,被告經本院施以留置鑑定,於95年1 月16日迄同年月18日,於本院法警戒護下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毒物鑑定,鑑定方式為依照被告所稱服用上開藥水之劑量、頻率(每12小時服用1 次,每次劑量約10CC),之後每2 小時取尿檢驗,檢驗結果為:第一天(95年1 月16日)服用上開藥水前,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定無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喝下10CC上開藥水後,尿液有可待因及嗎啡反應;

經結果判定:由藥水與尿中可待因、嗎啡之濃度變化可清楚瞭解,因用該藥水確實會導致尿中嗎啡陽性結果,故被告於(檢察署)驗尿前一、二天內若確實服用該藥水,會導致尿液嗎啡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8 日北總內字第0950004575號回函及函附被告上開鑑定之採集尿液進行鴉片類定量檢測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

(四)是以,從上述函覆及被告留置鑑定之結果可知,均未能排除被告於檢察署所採集尿液檢測之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非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對於檢察官所訴被告之犯行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

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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