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己○○、辛○○及癸○○均任職於由壬○○為負責人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證明力部分
-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訊據被告壬○○、辛○○、癸○○,均不否認知悉己○○與
-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己○○、辛○○、癸○○及某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有為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
- 四、經查四月十二日當日被告壬○○、辛○○及癸○○僅有強迫
- 五、雖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小方」男子,即為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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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國民
樓
壬○○
國民
辛○○
國民
癸○○
國民
前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壬○○、辛○○、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己○○、壬○○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癸○○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癸○○,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己○○、辛○○及癸○○均任職於由壬○○為負責人之「有利實業有限公司」,己○○擔任公司總經理。
己○○曾於先前任職於其他處所時,與丙○○間有因工程需要租用鋪設鐵板遭竊,損害賠償誰屬之債務問題,己○○認為不應由己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認為丙○○至少因負擔部分賠償,曾於某時地,將其如上「委屈」告知壬○○,壬○○應允如有機會,會為其討回「公道」。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己○○、辛○○、癸○○,恰及己○○之友人甲○○共同至桃園縣觀音鄉「一品鄉餐廳」用餐,巧遇亦至該處用餐並洽談工程生意之丙○○,及丙○○之友人戊○○等人,恰巧甲○○及戊○○係結識多年未見之友人,甲○○聽聞己○○與丙○○如上之債務糾紛,表示願意代為協調,遂邀請丙○○、戊○○二人至己○○等人用餐之餐桌共同協調解決債務之方案,甲○○與戊○○則在一旁敘舊聊天。
丙○○雖仍不認為自己應負擔該筆債務,惟仍「勉強」出於自由意願簽署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付己○○,意圖敷衍、應付己○○。
嗣己○○因找不到丙○○出面履行債務,遂與辛○○、癸○○及壬○○,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己○○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某時,因獲訊息,得知丙○○、戊○○,及丙○○之同居人庚○○三人將至同前觀音鄉「一品鄉餐廳」,遂商議由壬○○、辛○○及癸○○三人前往,要求丙○○必須先清償上述該紙二十萬元本票之債務,戊○○、庚○○見三人來勢洶洶,各自走避,丙○○因無法清償先前允諾之二十萬元,即遭壬○○、辛○○及癸○○三人強迫搭乘壬○○等三人共乘之汽車,其間庚○○見狀即先報警處理,待警察前來時,丙○○與林家華等三人早已離去。
嗣壬○○、辛○○及癸○○三人,將丙○○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茶自點餐廳」,與隨後趕來之己○○會合,己○○、壬○○、辛○○及癸○○四人,於餐廳內即脅迫丙○○重新開立一紙二十萬元之本票,並將其之前開立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換成五張金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共計六張二十萬元之本票,以分期支付,四人並要求丙○○先給付其中二十萬元現金,丙○○遂以電話聯繫其同居人庚○○籌錢處理,庚○○將訊息告知警察,迨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己○○、辛○○、壬○○、癸○○,共同將丙○○押往約定之桃園市○○路特易購大賣場取款時,經早在該處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查獲四人,救出丙○○,並查扣上述本票六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丙○○、丙○○之同居人庚○○,司法警察葉峻峰分於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及其他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專業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壬○○、辛○○、癸○○,均不否認知悉己○○與丙○○間有關於租用鋪設鐵板之債務糾紛,以及己○○、辛○○、癸○○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一品鄉餐廳」巧遇丙○○,丙○○自願簽下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中午時分,因己○○有事,請壬○○、辛○○、癸○○三人至桃園縣觀音鄉「一品鄉餐廳」找丙○○,並與丙○○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茶自點餐廳」,己○○前來會合,丙○○將上述本票換簽為六紙本票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強迫丙○○上車至「茶自點餐廳」,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迫其簽下六紙本票之強制行為。
均辯稱(略以):係丙○○坦承無法清償己○○,要求分期給付,而自願簽六紙本票云云。
壬○○另辯稱(略以):己○○因為有事,所以委請我與丙○○談,四月十日丙○○簽本票後,於原約定的四月十一日未如期給付,是丙○○自己約在四月十二日見面的云云。
辛○○、癸○○另辯稱(略以):我們公司負責人壬○○、總經理己○○要我們一起陪同去的云云。
經查:㈠經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丙○○結證稱(略以):扣案六張本票是在桃園市○○路上泡茶的店(即「茶自點餐廳」)簽的。
四月十日簽完本票,是有約好在四月十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因為沒錢,又另外約,但沒有約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是戊○○約我談工地的事而去那邊(指「一品鄉餐廳」)吃飯,吃飯時他們三人(指被告壬○○、辛○○、癸○○)剛好又進來,應該是要找我拿二十萬元,其中一人我看過,另兩個人我不認識,大家看到對方來找我,整間餐廳的人都跑掉了,包括與我一起去的庚○○。
後來我與他們上車到桃園市「茶自點餐廳」,之前先到龜山鄉○○路上轉一轉,己○○後來才過來。
在餐廳他們在玩撲克牌,我趴在桌上,等到己○○來,他們要我換票,過程中我可以通電話,後來他們說要到「特易購」拿錢,我才比電話通知庚○○等語。
證人丙○○對於檢察官所訊問,其間被告等有無對之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均回答以「我忘記了」、「我給他們機會」、「他們是開玩笑的」等語。
經核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等強行帶走,以及口出惡言等經過,顯有不符。
足見證人丙○○對於是否施以暴力及相關細節有所隱瞞,其動機不明,有可能係證人自偵查起即說謊,將其被害過程誇大,亦有可能是於審判中欲息事寧人,所言始多所偏袒被告等,甚或係夾雜二者動機。
證人丙○○之證述既有如上各項之不實可能性,其證詞之可信性即甚低,應另參酌其他證據以論斷。
㈡再詰問證人即丙○○之同居人庚○○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並未與被告等約好要拿錢,當日剛進餐廳不到一分鐘,看到三個人很快進來,丙○○就說他們來了,我就走到裡面去打手機報警,報警後我走出來,老闆娘跟我說妳朋友被人家押走了,一會兒警察來到一品鄉,我與警察就去警察局,記得我在餐廳還有接到丙○○打來的電話,警察是那時候來,因為警察準備要抓人,丙○○打電話來說約在特易購,要我準備二十萬元。
我在分局時,分局長叫我打電話給丙○○,丙○○有接聽電話。
丙○○被押走之後,直到特易購這段時間,丙○○不祇一次打電話給我,談些什麼我不記得,重點是叫我準備二十萬元,但我人到特易購時打給丙○○要告訴他,我已經到時,接聽的人不是丙○○本人,是別人幫忙接聽的。
當日被告三個人進來時,戊○○有離開一下,我不知道他去那裡,之後警察來時,他人又回在餐廳,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進來的等語。
經核與證人庚○○之警詢筆錄所言大致相同。
庚○○警詢中並強調(略以):我們與「阿寶」(指戊○○)約好要去一品鄉餐廳吃午飯,結果才到餐廳一分鐘,突然有三位男子同時進入該餐廳,「阿寶」馬上離開,我發現情況很可疑,才去報案等語。
另詰問證人戊○○亦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大概中午時間,我與丙○○到一品鄉餐廳吃飯,看見四月十日的人又來,我覺得他們間有誤會、糾紛,跟我無關,應該是來向丙○○要錢的,我就離開,離開前沒有看見對方作勢要打丙○○,當場剩下丙○○及他太太(指庚○○),及餐廳老闆、老闆娘。
我是先到隔壁便利超商買東西,等我回來,老闆娘說丙○○被帶上車,老闆有將車號記下來,他們已經報警了,聽他們說是二十萬元沒有支付的問題,人才被帶走。
丙○○的太太應該有跟丙○○聯絡,用什麼方式聯絡我不清楚。
當天他們進來時,雖未有可疑的樣子或行為舉止,但我就是覺得氣氛不對,感覺他們就是要來帶走丙○○,以及要錢態度很強硬。
因為我跟丙○○一進來,老闆娘有對丙○○講,有一部車在外面繞來繞去的,好像在監控,接著他們就進來了,丙○○看到對方有人來,他的神色有一點恐慌及懷疑,覺得人怎麼突然就到了等語。
證人戊○○尚特別解釋稱(略以):當日我及丙○○進餐廳沒幾分鐘,對方就來了,我也覺得很納悶,可能他們早就在跟蹤丙○○,也因為這樣,丙○○夫妻誤會是我去通風報信等語。
經核證人庚○○、戊○○之證詞,足認被告壬○○、辛○○、癸○○三人至餐廳時,予人「來勢洶洶」感覺,且在丙○○輔抵達餐廳不久即進入,而丙○○顯然對於三人之到來頗感意外,尤以證人丙○○、庚○○及戊○○均證稱係約在該處吃飯等語,足見丙○○並未與被告四人約好在餐廳見面,應堪採信。
合理之推論係,被告等乃跟縱丙○○而來。
㈢末查雖證人丙○○於沈判中就其在警詢中所指稱遭被告壬○○、辛○○、癸○○三人強行押走等涉嫌妨害自由之情節以不復記憶、已原諒被告等語回應,惟其仍然堅稱與被告己○○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表示因為被告等人多,因而心生畏懼,才會將原來一百萬元的本票又改簽發為五張,各二十萬元之本票,是丙○○既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簽妥二張,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若非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遭被告壬○○等三人施壓,何必改簽本票?若果丙○○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壬○○等三人至「茶自點餐廳」,何以丙○○之同居人庚○○會以丙○○遭綁票為由而報警,且在場目睹之「一品鄉餐廳」老闆會以丙○○遭人「押走」等情相告,足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當日,被告壬○○、辛○○及癸○○三人,在餐廳內確實掀起一股「肅殺之氣」,致在場無關緊要之人,如庚○○、餐廳老闆(娘),及戊○○等人都為之膽怯,更何況被告等針對之「事主」丙○○,其身心所承受之巨大壓力可想而知。
又證人庚○○見被告壬○○等三人「來勢洶洶」後,即立即躲至廁所撥打一一0報警,並稱丙○○遭綁架勒贖,至警局係出動五名派出所警員及刑事組三個小組之警力前往特易購查緝,此據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之警員葉峻峰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在卷。
在在顯示丙○○確係遭被告壬○○等三人強行帶走,而遭限制行動無誤。
㈣若果如被告等所辯,丙○○係自願改簽本票並與之搭車前往特易購付款,按理於「一品鄉餐廳」內即可完成,何須大費周章先將丙○○帶離餐廳,再到「茶自點餐廳」後途中才由丙○○通知庚○○準備二十萬元,並到「茶自點餐廳」時,被告己○○即出現,在場之被告等人並要求丙○○改簽共計扣案六張,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
由此可見,丙○○事先並無預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要給付二十萬元,而係遭被告壬○○等三人強行押走後,為求脫身,始電知庚○○在短短幾小時內籌款二十萬元。
是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以暴力及威脅生命之言詞恫嚇丙○○,然可確信被告等係以「人數」及「人氣」之方式,強行押走丙○○,而達其等強制丙○○給付二十萬元及改簽本票之舉。
㈤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告壬○○、辛○○、癸○○三人,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當日,確實有以違反丙○○意志之方式,強迫丙○○與之共同乘車至「茶自點餐廳」,而輔以己○○隨後與之會合之情狀,被告等四人早有預謀,應堪認定。
而丙○○雖於前二日自願簽下二十萬及一百萬元之本票,惟其並無義務將之改立為六紙本票分期給付,更毋庸論分成六紙之本票,可能流通至不祇己○○一人手中,造成多人受利,而丙○○受善意第三人多人求償之不利益。
是被告等以剝奪丙○○行動之有形強暴之方式,使丙○○行上述無義務之事,又不利於丙○○,應堪採信。
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同此見解。
是被告壬○○、辛○○及癸○○,與己○○在犯意聯絡下,所為共同強行押走丙○○之強制行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被告等四人於「茶自點餐廳」強令丙○○改簽六紙扣案本票,及強行於當日給付二十萬元現金之接續強制行為,與前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方法、目的,及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犯行處斷。
被告壬○○、辛○○及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壬○○、辛○○及癸○○事前即有犯意聯絡,對於其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之行為,事先知情且未為阻止,將其等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所支配,雖未參與實行,依功能性支配理論,自仍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己○○因為丙○○之疏失,逕自背負龐大損害賠償債務,其心中之不平可以想見,被告壬○○、辛○○及癸○○係為己○○追討債務,且係丙○○自己失約在先,導致其等氣憤難平,始出此下策,被告辛○○及癸○○,係受雇於壬○○之員工,多係聽命行事,就此難有期待可能,及被告四人容有受戊○○、甲○○等獻策,及不明得循正當法律途逕追討等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等對於丙○○並無毆打、辱罵等激烈之強暴、脅迫,被害人並無身體受害、財產損失等犯罪手段、結果;
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願意給予被告等機會,足見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之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己○○、辛○○及癸○○於審判中一度坦承犯行,惟最終仍否認犯行,被告劉家劉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己○○現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宣告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中,如僅因本案一時失慮行為,經宣告有期徒刑,勢將撤銷緩刑,本院仍願再予被告己○○悔改自新之最後一次機會,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於本案中仍屬適當,及考量壬○○、辛○○及癸○○與己○○間之角色分配顯輕於己○○之情,亦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拘役之刑。
末查被告壬○○、辛○○及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查。
被告壬○○犯後否認犯行,仍無悔意,且被告辛○○、癸○○係聽令其行事,壬○○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辛○○、癸○○曾一度表示欲認罪,後當係受壬○○之態度始未認罪,本院認辛○○、癸○○二人,均尚年輕識淺,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無論自特別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辛○○、癸○○,均緩刑三年,予其等自新之機會。
至扣案本票六紙,雖為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惟己○○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且該等本票係自先前丙○○所簽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轉換而來,並非違禁物,且雙方對於債務關係存否仍有爭議,本院認仍不宜沒收,以防如檢察官所言,債務人與債權人在協商過程中,常藉由報警處理,以規避債務,無端耗費偵查人力及時日之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己○○、辛○○、癸○○及某綽號「小方」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一品鄉餐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在餐廳內,以多人作勢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丙○○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
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己○○、辛○○、癸○○承前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及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壬○○,由壬○○、辛○○、癸○○三人,在該「一品鄉餐廳」內,要求丙○○清償二十萬元未果後,即由辛○○持椅子作勢毆打,藉以將丙○○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壬○○在車內以「要載至山上蓋掉」等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
因認被告四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有為如上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丙○○之同居人庚○○,及逮捕被告等之司法警察葉峻峰之證言,以及扣案本票六紙為據。
經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為上述犯行,己○○、辛○○、癸○○辯稱(略以):四月十日當日係與甲○○至餐廳用餐,巧遇丙○○,並未強迫丙○○簽下本票等語。
被告壬○○、辛○○及癸○○另辯稱(略以):四月十二日並未對丙○○有為如上強暴及恐嚇之語等舉動,係丙○○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四月十二日當日被告壬○○、辛○○及癸○○僅有強迫丙○○上車,並未有「辛○○持椅子作勢毆打」及壬○○在車內告以「要載至山上蓋掉」等言語恐嚇,除業如前述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推翻自己之警詢筆錄記載,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本院對其翻異前詞之動機及心態亦有分析,而認有不可信之情狀,警詢筆錄所言自不可採信。
另經詰問當日在場之證人雪梅、戊○○亦均結證稱,未看見及聽見如上之舉動及言詞等語,在卷足證。
自難僅憑被害人已認為不可信之警詢筆錄遽斷被告等犯行。
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究係「巧遇」,或係戊○○、甲○○及乙○○等人之「刻意安排」,如甫以證人戊○○在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再度「巧遇」壬○○等人之情,對於檢察官之詰問曾有吞吐、閃鑠,甚且極力撇清等不實陳述,以及證人方明人如後所證述,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係與舊識戊○○「巧遇」,當日即撮合各自之友人己○○、丙○○,談妥前等先前債務糾紛,由丙○○自願簽下本票之證述,另自證人丙○○所證述(略以):四月十日當日甲○○、己○○等到餐廳之前,己○○與丙○○共同之友人乙○○曾致電丙○○探詢丙○○所在,之後乙○○與己○○一同前來等語,及被告己○○所不否認,其後乙○○雖有到場,惟並非與之一同到場等語,證人甲○○證稱,當日係甲○○與乙○○相約該餐廳,並非乙○○與己○○相約等語之證言,以及戊○○於四月十二日相約丙○○,當見到壬○○等三人到場,隨即失蹤,丙○○被帶走,戊○○始出現之不尋常舉動等諸多巧合情狀綜合判斷,雖不排除本件係戊○○、甲○○及乙○○三人為協助己○○找到丙○○,而刻意安排之「巧合」,再由其等對己○○通風報信丙○○之行蹤,並非不合理之推論,惟此僅得謂係合理懷疑之一,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緊要,僅附此敘明。
五、雖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小方」男子,即為甲○○,惟證人丙○○並未證述甲○○有對之恐嚇等犯行,以及經詰問證人,即四月十日與丙○○共同用餐之友人戊○○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中午與丙○○在觀音一品鄉餐廳用餐,現場還有太平洋建設的副理、主任,觀音鄉民代表黃永通,與一、兩位員工,吃飯到一半時,有四、五個人來,他們就在隔壁桌吃飯,因為其中甲○○、乙○○我認識,所以我有過去坐,丙○○也去坐,我感覺他們(指己○○、丙○○)雙方有一點誤會,我勸他們好好講。
沒有看見對方做勢要打丙○○。
當天他們協調時,我與他們一起坐,我跟甲○○聊天、喝酒,因為我們是多年朋友,以前都是做土方的,在聊一些近況,好久沒有見面了。
全程都沒有看到對方作勢要毆打丙○○的樣子,也沒有聽到對方出言恐嚇丙○○,沒注意他們有簽本票,對方離開後,我問丙○○是什麼事情,他說是租鐵板費用問題,他簽了二十萬本票,何時支付我不清楚。
當天談的桌子,就在櫃枱前,老闆看得到的地方,當天是巧遇,不是事先約的等語。
另詰問證人,即與己○○一同前往的友人甲○○結證稱(略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天確實是巧遇,我與己○○他們一起去一品鄉餐廳用餐,見到我先前不認識的丙○○,己○○提到鐵板的事情,有大致講了一下經過,害他背很多債務,感覺他很委屈,我就說請丙○○過來談一談,後來談的經過他們好像沒有問題了,我跟戊○○就在旁邊聊天,當天看到丙○○簽了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是二十萬元,另一張多少我忘了。
我有問丙○○鐵板租用的情形,是否如己○○所述是丙○○自己要用,卻叫己○○出面去租,失竊後己○○被告,己○○去賠償。
我看他們講沒有多久就達成協議了。
我在想如果丙○○有意見應該會有爭執,但當天講沒幾句話就達成協議了。
協議內容我不太記得,但知道己○○有列舉丙○○要賠償的金額,有聽到他們說要再約,當日談好後,己○○不曉得去那裡拿本票,他們雙方談好到拿本票出來簽中間,我已經又喝了好幾瓶酒,當日正如戊○○所言,說大家認識談好就好了,戊○○還說大家如果談好,有事他可以幫忙等語。
雖證人戊○○、甲○○均不願承認係其等參與協調,惟依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足認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日,丙○○確係在其與己○○雙方友人,亦即戊○○、甲○○,及乙○○等人之協調下,始達成協議,亦即丙○○雖對於自己要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有所不甘,惟仍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下之本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遭到強暴、脅迫等手段,而違反其自由意志簽下本票。
又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如前檢察官所指犯行,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減縮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犯罪事實,是併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關於被告等,由「辛○○持椅子作勢毆打」及「壬○○在車內告以要載至山上蓋掉」等犯罪事實,均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指此部分於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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