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088,200606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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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
  4. 二、大陸女子D○○、甲○分於91年9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底
  5. 三、戌○○於94年4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
  6. 四、A○○於94年4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
  7. 五、戌○○、A○○及其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E○○之乙○○
  8.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9. 理由
  10.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11. 一、被告E○○、F○○○之部分:
  12. 二、訊據被告甲○、D○○均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罪,被告
  13. 三、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被
  14. 四、上揭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戌○○、A○
  15. 五、綜上所述,被告E○○、F○○○、D○○、甲○、戌○○
  16. 貳、論罪科刑:
  17.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
  18. 二、查被告E○○自91年5月間至94年6月22日案發止之期間內
  19.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20. 四、爰審酌被告E○○、F○○○、甲○、D○○4人共同參與
  21. 五、爰審酌被告甲○、D○○2人係為求職而前往王麗、萬莉麗
  22. 六、爰審酌被告戌○○、A○○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23. 七、公訴人雖就被告E○○求處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F○○○
  24. 參、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25.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26.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F○○○、甲○、D○○4人均
  27. 二、查上開詐欺集團透過被告E○○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E○○、F○○○(以上2人業經
  2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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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7 樓
F○○○
甲○
D○○
之1 號
戌○○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A○○
黃○○
5 號7
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7 、17071 、13126 、1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F○○○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E○○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F○○○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A○○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黃○○、宙○○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成年人,自民國91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男公關等廣告訊息,繼而對循上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徵之求職者,施以應徵須先繳交保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者處詐騙財物牟利,以此維生。

嗣臺灣地區人民E○○於91年5 月間某日,因緣際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

E○○為遂其犯行,除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及員工宙○○(以上2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莉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得悉上開徵人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E○○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 成至4 成不等之不法所得,並恃此為業。

其後,E○○之妻F○○○於92年5 、6 月間得知其夫係從事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後,經E○○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F○○○遂與E○○、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頭帳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及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拆帳,及就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內容及所刊聯絡電話,F○○○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或員工宙○○聯絡刊登或修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不知情之宙○○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付款;

此外,F○○○復須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該求職者。

又E○○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僱用具有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午○○(另行審結),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及匯款。

嗣E○○與F○○○為求增加其等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92年7 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3 成5 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93年1 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4 成予其等作為報酬,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並將E○○、F○○○每月應取得之上開報酬匯入F○○○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內,E○○、F○○○夫婦自91年5 月間起至94年6 月22日止,即藉由上開參與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1 千餘萬元,而憑以維生。

迄警員於94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E○○、F○○○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 弄2 號7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㈠至㈥」所示之物(詳細扣案物資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而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D○○、戌○○、A○○(以上4 人另為有罪之諭知,詳後述)、乙○○、辰○○、丑○○、L○○、丙○○、玄○○、戊○○、丁○○、K○○、亥○○等人(以上10人業經本院審結在案)及G○○、未○○、C○○、天○○、巳○○、癸○○、B○○、酉○○、I○○、地○○、J○○、H○○、庚○○、子○○、辛○○、寅○○、宇○○、午○○、申○○、卯○○(以上20人另行審結)、黃○○、宙○○等人。

二、大陸女子D○○、甲○分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同年10月底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位年輕女子均領有1 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職者撥打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語,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D○○、甲○2 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該集團工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其等之工作報酬為每詐得10萬元,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D○○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共獲得人民幣8,000 元之報酬,後於93年3 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

甲○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E○○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91年11月2 日離職後,於93年6 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

嗣甲○於94年7 月24日及D○○於94年7 月25日,分別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戌○○於94年4 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先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E○○聯絡,雙方洽談後,戌○○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E○○,並於94年5 月間,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之「加達快遞」營業處,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12本、提款卡12張及開戶印章1 顆、身分證影本1 紙等物,先後2 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E○○(自稱「陳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呂碧宗」處,戌○○並自E○○處取得40,500 元 之報酬。

嗣戌○○於94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75 巷5 號4 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戌○○所有用以和E○○聯絡出售帳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而悉上情。

四、A○○於94年4 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先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E○○聯絡,雙方洽談後,A○○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 個(如附表五編號2 所載)予E○○,並於94年5 月初某日,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E○○,供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A○○則自E○○處取得報酬3,500 元。

嗣警方於94年6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0 巷8 號9 樓住處搜索,並扣得A○○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戌○○、A○○及其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E○○之乙○○、辰○○、丑○○、L○○、丙○○、玄○○、戊○○、丁○○、K○○、亥○○、G○○、未○○、C○○、天○○、巳○○、癸○○、B○○、酉○○、I○○、地○○、J○○、H○○、庚○○、子○○、辛○○、寅○○、宇○○等人,各自出售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E○○後,經E○○將該等帳戶轉交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被害人己○○等人分別自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閱得E○○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號碼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公司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後,遭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使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匯款帳號,分別匯出如同表「受騙金額」欄所載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E○○、F○○○、甲○、D○○等人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並恃此為業。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E○○、F○○○、D○○、甲○、黃○○、宙○○、戌○○、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E○○、F○○○之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一第17至34、258 、140 至263 頁及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98至10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替大陸詐騙集團查詢詐騙所得金額、轉帳及購買行動電話卡,並曾替詐騙集團客串小姐(亦即在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推託爽約)數次,E○○則負責收購帳戶,並將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寄給在大陸之集團成員使用,所詐取之財物中,其與被告E○○共同分得2 至4 成財物,伊並負責支付其等替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之費用;

該集團刊登之徵人廣告內容多為應徵男公關、男兼職、男伴遊、男司機等,刊登方式係由大陸之集團成員撰擬廣告詞及所刊電話後,由其以電話與鑫琪廣告公司之黃○○、宙○○聯繫後告知,刊登廣告費用由伊先匯款給鑫琪廣告公司;

E○○對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對臺灣地區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易付卡之人及對同案被告黃○○、宙○○,均自稱「陳先生」,而伊對外均自稱「江小姐」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08 1號卷一第35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E○○共組詐欺集團約2 、3 年,伊負責查帳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同時負責將款項匯入大陸方面指定之帳戶,大陸之集團成員會將其等應得之款項退還,行動電話卡是由被告E○○跟通訊行說好後,由伊前往取回,人頭帳戶都是由被告E○○刊登廣告購得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149 至25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2年5 月間起負責替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銀行查帳、轉帳,及在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廣告內容後,撥打電話給鑫琪廣告公司之黃○○、宙○○洽談徵人廣告刊登事宜及被告E○○交代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刊登事宜;

另外,當被告E○○向通訊行談好欲購買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之張數及價錢後,由伊前往該通訊行拿取及付款;

大陸之詐欺集團將伊與被告E○○應分得之報酬匯入伊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家中財務均由伊掌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五第48至69頁95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一第18至50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案手機、帳戶、記事本、電腦、儲值卡等物及同表「㈡至㈧」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㈡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框等物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E○○、F○○○2 人確有先後自91年5 月間、92年5 、6 月間加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常業詐欺犯行,並因此獲取財物,恃以為業,而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負責人無訛。

至被告E○○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F○○○只是替大陸詐欺集團工作,並非主謀等語,雖非無據,然對其等2 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自被告F○○○所為工作均為替詐欺集團從事查帳、轉帳、刊登廣告等重要工作,則被告F○○○對於上開集團所為係在詐欺被害人乙節,自不得諉回不知,故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不知道E○○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為E○○只是替色情業者從事記帳工作,而伊僅是協助色情業者查帳、轉帳而已,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F○○○以為伊是替色情業者記帳,不知道伊是在從事常業詐欺行為,是伊要求被告F○○○負責查帳轉帳云云,顯為被告E○○飾詞迴護其妻F○○○之詞,亦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E○○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後,供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乙節,除據被告E○○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戌○○、A○○、乙○○、辰○○、玄○○、丁○○、K○○、亥○○、J○○、C○○、天○○、I○○、子○○及寅○○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人頭帳戶出售者施逸寶、林敬祐、林青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G○○、未○○、玄○○、酉○○、地○○、H○○、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在卷足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證被告E○○確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期間,持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無誤。

㈢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2日刑偵四二字第09400107119 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E○○自94年1 月15日起迄94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以被告F○○○於上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大陸女子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及與人頭帳戶出售者對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監察結果報告書可參,由此亦足徵被告E○○自白其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及與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其之對象聯絡,及被告F○○○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E○○自92年7 月間某日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收購行動電話卡之情形及其等夫妻2 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15)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在案,此有自扣案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被告E○○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可參,亦堪證明被告E○○、F○○○2 人確有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甚明。

㈤被告E○○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偽以「陳先生」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及為其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嗣被告F○○○於92 年5、6 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即改由被告F○○○偽以「江小姐」之名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黃○○、宙○○等人,聯繫徵人廣告之刊登、修改事宜,被告E○○、F○○○2 人則按期將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預先匯入黃○○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替該詐欺集團從事刊登廣告及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購行動電話卡之犯罪行為乙節,業據被告E○○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且有警方在鑫琪廣告公司營業處所內查扣之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底稿(包括93年6 至12月廣告稿紙、94年1 至6 月廣告稿,見94年度偵字第11 577號卷一第126 至130 頁),及被告E○○、F○○○2 人於94年4 月、5 月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明細1 份、刊登內容明細22紙及鑫琪廣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審理卷四被告黃○○、宙○○95年1 月10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所刊徵人廣告底稿2 份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一第123 至130 頁)可佐,由此足認被告E○○、F○○○就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綜此,被告E○○、F○○○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乙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D○○均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罪,被告甲○辯稱:伊是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王麗經營的公司內應徵工作,尚在培訓階段,未受分配接聽行動電話,不知道王麗等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D○○辯稱:伊有在王麗之公司內接聽被害人之電話約1 星期,但當伊發現王麗等人是從事詐欺犯罪後,便不願意繼續接聽電話,甚至還告知被害人係受詐欺,不要匯錢,伊因此遭王麗、郭文亮派人毆打、拘禁,伊是不小心犯罪,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1年9 月間前往廈門沿海一處村宅求職應徵,主管是王麗,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沒有固定薪資,以業績計酬,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元以上,就可得到人民幣2,000 元之報酬;

伊僅參加培訓4 、5 天,並未正式上線工作,也無獲利,培訓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詐騙被害人之應答方式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10月底到王麗在福建省廈門市經營的公司應徵接聽電話工作,公司內每位年輕女子都分配到1 支行動電話、1 支筆及1 本記載各種電話應答內容之筆記本,小姐接電話時會刻意模仿臺灣偶像劇演員之說話腔調,與大陸本地人之腔調不同;

伊先在該處接受培訓,公司內每位小姐都有1 本載有電話接聽應答內容之手冊,公司要小姐背誦手冊內容,且要隨機應變,伊剛到公司沒多久,還未分配接聽行動電話,也未拿到上開手冊;

伊聽其他小姐說公司是以10萬元為基本任務,如果成功完成任務,小姐可分得人民幣2,000元作為報酬;

伊在公司內有看過D○○,當時D○○化名為「舒佳」等語明確。

又共犯D○○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1年8 月間向王麗之夫應徵工作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負責接聽電話,1 個月底薪人民幣500 元,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元以上,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若超過10萬元以上,每增加1 萬元可分得人民幣300 元,以此類推,伊當時成功騙到1 個人,詐取19萬元,分得獲利共人民幣8,000 元;

在培訓期間是跟著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應對詐騙之方式,該集團成員約有30餘人,王麗、郭文亮是老闆,員工有萬莉麗、甲○、胡金鳳、包秀麗等人,在公司裡,大家都叫伊「舒佳」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1年9 月中旬到公司工作,分配到1 支手機及1 本筆記本,自同年10月開始接聽電話約2 星期,工作內容是若有人打電話來應徵,經伊接聽後答以「應徵男司機」,繼而要求求職者留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向求職者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5,00 0元保證金,其餘事情均由主管主動與求職者聯絡等內容,令求職者依言交付款項;

伊以上開方式工作可得之報酬為每騙取100,000 元款項,分得人民幣2,000 元;

在伊受訓之內容中,主管只說公司是騙人的,但沒有詳細說如何詐欺;

伊在公司工作期間內有看過甲○,甲○是新來的等語,準此,被告甲○、D○○2 人供述互核相符,足認其等於進入公司之際,即知公司屬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循報載撥打電話之人匯款牟利。

㈡審酌被告D○○、甲○2 人在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所營據點培訓期間,即已知悉工作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應對及詐騙之方式,主管王麗復提供載有各種應答內容之手冊予每位員工背誦,而其等身在大陸地區廈門,卻於接聽臺灣人民撥打之求職電話後,假稱是應徵男司機等不實內容,並刻意模仿臺灣地區偶像連續劇之說話腔調,以取信求職者,其對話內容包括要騙使求職者繳交保證金5,000 元等款項之情節可知,被告甲○、D○○對於該公司所屬員工係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乙節,自有所認識,且被告D○○接聽電話之應答內容即在對求職者施行詐術,其等更可因此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元之底薪,如成功詐騙他人10萬元以上,可分得人民幣2,000 元,若詐騙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每增加1 萬元可分得人民幣300 元之報酬。

此外,依據共犯即被告E○○製作之上開電腦腦案資料(檔名:帳號94.04.15)內「業績」檔案夾之記載可知,被告E○○、F○○○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之對象,大陸方面之集團成員除王麗、郭文亮、萬莉麗外,復包括甲○在內;

又在同一電腦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內,載有王麗、郭文亮、萬莉麗、D○○、甲○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之姓名、大陸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省籍、面貌外型特徵及各成員之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乙節,有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包括甲○、D○○之資料係依據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提供給伊的資料,王麗及郭文亮叫伊如何記載,伊便照做,大陸集團成員跟伊說甲○、D○○是新來的小姐,要培養接聽電話,而同一電腦檔案「0943」資料夾內,甲○之姓名旁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是甲○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若撥打同頁資料記載之「0000000000」號即可轉接到上開甲○之電話內,類似指定轉接之功能,用此種方式撥打電話,費用比較便宜,該頁所載「00286 」開頭之大陸電話,均是王麗、郭文亮等人持有之大陸電襪,他們2 人叫伊買了電話卡後設定轉接到何一大陸電話號碼,伊便依指示設定轉接,以「0943」開頭之電話則係伊購買用以供大陸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轉接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95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

查被告甲○、D○○身處大陸詐欺集團內,不僅負責接聽被害人撥打之求職電話,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被告甲○復提供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使用,由是足認被告甲○、D○○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有故意,即堪認定。

至被告甲○、D○○所辯:不知道王麗、郭文亮等人是在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其等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甲○、D○○2 人所涉犯行,亦臻明確,其等所為亦屬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犯罪無訛。

三、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綦詳,且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2 第6 至315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3 第44至347 頁、94年度偵字第17 081號卷4 第6 至48頁及本院審理卷三第51至155 頁)可佐,是以,被害人己○○等人確實係受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乙節,亦堪認定。

審酌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己○○等人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號碼應徵後,經該集團成員接聽,並以上述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以保障客戶隱私等詐術欺罔後,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由此足認被害人己○○等人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加以該集團係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為犯罪據點,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在臺行騙期間長達3 年,被害人遍佈全省,人數多達百餘人,致使臺灣執法當局難以查緝、防堵,佐以該集團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卡、由被告F○○○查帳、轉帳、對接聽被害人電話之集團成員施以應答詐騙之培訓等詐騙過程皆詳加規劃、執行,應非臨時起意,且持續有相當獲利等情,益徵包括被告E○○、F○○○、甲○、D○○在內之該集團成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合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範,至為灼然。

四、上揭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戌○○、A○○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伊自稱「陳先生」,被告戌○○、A○○之帳戶係由伊登報購得,業已將購買帳戶之款項匯予被告戌○○、A○○2 人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E○○製作之收購帳戶紀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戌○○之帳戶及如同表編號2 所示被告A○○之帳戶扣案可佐;

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E○○製作之「帳號94.04.15」檔案之「網路」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告戌○○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及同一檔案「晶片」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告A○○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明確,此有上開檔案資料紙本1 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戌○○、A○○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戌○○、A○○2 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A○○與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戌○○、A○○固有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E○○使用之行為,而依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用戶本人存提款、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戌○○、A○○固可預見其等提供之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常業詐欺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出售帳戶予同案被告E○○,堪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業如前述,惟遍閱全卷,除自被告戌○○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自被告A○○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監聽譯文可知,同案被告E○○曾分別以電話請被告戌○○、A○○為其購買人頭電話易付卡之情事,惟證人即被告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戌○○、A○○2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伊使用等語在案,核與被告戌○○、A○○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A○○2 人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五」所載之常業詐欺犯罪,具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實施故意或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戌○○、A○○2 人亦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逕以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戌○○、A○○係共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告戌○○、A○○所涉犯行,僅係販賣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E○○,其等就同案被告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F○○○、甲○、D○○在內)如何詐騙款項、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集團之其他成員如何提領款項、提領後有無再行轉匯等行為,均未參與,是被告戌○○、A○○2 人雖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然並未參與任何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即所謂之洗錢)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戌○○、A○○有參與洗錢之謀議,是其等2 人就洗錢之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或幫助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E○○、F○○○、D○○、甲○、戌○○、A○○6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並各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

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E○○自91年5 月間至94年6 月22日案發止之期間內,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合作,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內容之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工作;

被告F○○○自92年5 月間至94年6 月22日案發止之期間內共同參與犯行,負責查帳、轉帳、匯款及向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人員刊登徵人廣告事宜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冒充公司小姐打電話向已匯款之被害人推掉約會等工作,其與E○○2 人可共同自詐欺集團處分得詐騙金額2 至4 成不等之報酬;

被告D○○自91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至11月2 日止,及被告甲○自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先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負責接聽去電應徵男司機等職務之被害人電話,並施加上述詐術,騙取財物,每月底薪為人民幣50 0元,每騙取10萬元即可賺得人民幣2,000 元之報酬,藉以牟利營生,被告D○○已取得報酬共人民幣8,000 元,被告甲○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因認被告E○○、F○○○、D○○、甲○等人均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甚明,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E○○、F○○○、甲○、D○○,與共犯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前開共犯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包含被告E○○、F○○○、甲○、D○○在內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黃○○及員工宙○○,向報社刊登上揭應徵男司機、男兼職、男伴遊、男公關之廣告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之廣告,其等就此部分即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之刑責。

本案被告戌○○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及被告A○○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E○○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戌○○、A○○所提供之帳戶,是核被告戌○○、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被告戌○○、A○○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要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應適用之法條,然此對已聲請處刑之效力不生影響,本院自應審究。

同案被告E○○、F○○○、甲○、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罪之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恃此為業,而被告戌○○係先後2 次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常業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戌○○、A○○2 人既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戌○○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E○○、F○○○、甲○、D○○4 人共同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所組詐欺集團,透過被告E○○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之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及由被告E○○將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由被告F○○○負責為該集團查帳、轉帳,並由在大陸之集團成員(含被告D○○、甲○在內)負責接聽求職者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E○○、F○○○2 人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2至4 成之報酬,並恃此為業,受騙人數眾多、詐騙地區遍及全台、被告E○○自承其等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對於受騙之被害人造成嚴重打擊,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認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有利可圖,而相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長達3 年之久、其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犯罪之手段,及斟酌被告E○○、F○○○為夫妻關係,育有3 名子女,不思以奉公守法、勤奮工作之態度作為子女身教之榜樣,反為快速賺取鉅額金錢,而以本案常業詐欺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藉以獲取上開報酬,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犯非是,惟本院量度斟酌再三,考其等2 人前無不良素行,且被告E○○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所犯罪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F○○○雖始終未甘服其所為上開犯行,業已觸犯常業詐欺罪名,猶執前詞抗辯在案,然因被告F○○○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業為相當,非怙惡不悛之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E○○、F○○○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甲○、D○○2 人係為求職而前往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處工作,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犯罪手段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159 號之集團公司地點,接聽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併審酌被告甲○、D○○2 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並非低劣、前無不良素行、其等雖未承認經起訴之罪名,但就其等各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過程,亦多詳實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甲○、D○○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甚短,即脫離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且其等均非本案常業詐欺犯罪之主要策劃、謀議之人,諒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惡性較輕,併斟酌其等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教養等情,因認其等經本案偵審及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六、爰審酌被告戌○○、A○○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乃當今社會類似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及斟酌被告戌○○、A○○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其等2 人分別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及獲利、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戌○○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就被告A○○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A○○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啟自新。

至被告戌○○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故不得依刑法第74條規定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雖就被告E○○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就被告F○○○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甲○、D○○、戌○○、A○○4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刑度,惟經本院衡酌以上所述情形,認就被告E○○、F○○○、甲○、D○○、戌○○、A○○等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即可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參、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是以,下列物品應於被告E○○、F○○○、甲○、D○○所犯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

理由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E○○所有供其紀錄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資料及如何分贓等犯罪資料之物乙節,此據被告E○○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即為被告E○○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一「㈠編號3 至5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及如同表「㈡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為被告E○○所有供(或預備供)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甲○、D○○在內)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工具乙節,亦據被告E○○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即為被告E○○及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一「㈠編號6 至16號」所示之手機共11支,均係被告E○○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向不知情之黃○○委託刊登廣告、與販售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人頭帳戶之人聯絡等)之物,及同表「㈠編號17至18號」所示手機共2 支,均係被告F○○○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對帳事宜、向不知情之黃○○、宙○○聯絡廣告刊登及修改事宜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同表「㈠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用以紀錄其為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之詐騙集團查詢人頭帳戶匯款結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F○○○供陳在卷,是以,該筆記本即為被告F○○○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理由分述如下: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戌○○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扣案)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未扣案),為被告戌○○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戌○○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⒉同表編號2 所示被告A○○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1 本(已扣案),及被告A○○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1 支(均未扣案),為被告A○○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使用之物,因其僅將該存摺帳號及語音密碼告知同案被告E○○,而上開帳戶存摺仍屬被告A○○所有,此據被告A○○供陳在卷,又上開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以,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理由分述如下:⒈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5 號」所示手機共5 支,非被告E○○、F○○○所有之物;

同表「㈠編號6 至10號」所示手機共5 支及同表「㈠編號11」之中國移動電信易付卡2 張等物,均係被告E○○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所用;

同表「㈠編號12至30號」所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F○○○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分據被告E○○、F○○○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常業詐欺罪之其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法均不得沒收。

⒉同表「㈠編號31至44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分別係被告E○○、F○○○之子女趙蓮、趙亦蓮、趙化極所有之私人存款帳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除無證據證明趙蓮、趙亦蓮、趙化極3 人有共同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E○○、F○○○2 人對其等子女之帳戶有管領使用權限,而使用上開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是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即不得沒收。

⒊同表「㈠編號45至46號」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F○○○所有供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與被告E○○犯本案所得報酬使用之物,然被告E○○、F○○○並未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供本案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使用,又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沒收。

⒋同表「㈠編號47至48號」所示之他人身分證7 張、印章81顆等物,係出售人頭帳戶予被告E○○之人一併寄出之物品,被告E○○未將上開印章、身分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供(或預備供)其與被告F○○○犯本案常業詐欺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E○○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E○○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沒收。

另如同表「㈠編號49」所示之行李箱1 只,係警方前往被告E○○住處搜索時,用以裝放扣案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卡、手機等物所用者,係被告E○○私人使用之物,非供被告E○○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沒收。

⒌附表三「㈡至㈥」所示各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雖係被告E○○收購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物,惟因其上所附SIM 卡業經開卡使用,其開卡時間距今約1 、2 年之久,考量上開SIM 卡均係被告E○○收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短期使用之物,以隨時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躲避警方查緝,此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E○○、F○○○委託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等廣告,快則刊登1 日後即更改廣告上之電話,F○○○會打電話告知伊要更改廣告內容,或告知伊電話號碼停用,要更改號碼等語即明,加以上開SIM 卡係經被告E○○寄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此據被告E○○、F○○○到庭陳述明確,是以,上開SIM 卡既未扣案,開卡使用時間已久,顯有可能早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認同表「㈡至㈥」所示各門號之SIM 卡,並無併予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同表「㈡至㈥」所示各門號之易付卡卡框,因其上所附SIM 卡業經除去使用,卡框本身無從作為被告E○○、F○○○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甲○、D○○在內)撥打、接聽電話以遂行本案犯罪使用,且其價值低微,故本院認就扣案易付卡卡框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所有供私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用以涉犯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常業詐欺罪之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㈤另被告戌○○因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自同案被告E○○處取得之報酬40,500元,及被告A○○因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自同案被告E○○處取得之報酬3,500元,均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經被告戌○○、A○○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40,500元、3,500 元現款仍分屬被告戌○○、A○○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被告戌○○業將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同案被告E○○後,由同案被告E○○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罪,自毋庸於被告戌○○所受主刑宣告時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E○○、F○○○、甲○、D○○4 人均自89年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E○○係自91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被告F○○○係自92年5 、6 月間始參與該集團所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E○○、F○○○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又被告D○○、甲○係先後於91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間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共同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乙節,亦據被告D○○、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亦相符。

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中,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係於91年10月間,而無於89年間、90年間及91年5 、6月之前受上開集團詐騙之情形,此觀諸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匯款單等證據即明,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E○○、F○○○、甲○、D○○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自89年間某日起至其等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始點止之期間內,有何共組詐欺集團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牟利之行為存在。

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E○○所涉於91年5 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罪犯行之部分、被告F○○○所涉於92年5 、6 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被告D○○所涉於91年9 月中旬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及被告甲○所涉於91年10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均應予以減縮為如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為準。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E○○、F○○○、甲○、D○○自89年間某日起至本院所認定其等涉犯本案犯刑之犯罪時間外,亦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上開詐欺集團透過被告E○○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徵人廣告之臺灣地區報紙大多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類,此分據被告E○○、F○○○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另就卷附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指述、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與扣案人頭帳戶帳號、被告E○○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檔名:帳號94 .04.15)內載人頭帳戶資料及使用情形等資料相互比對結果,可知如附件一所示己○○等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帳戶,與被告E○○以電腦紀錄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及在被告E○○住處扣得之人頭帳戶帳號相符,加以上開己○○等被害人受詐騙之情形亦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相同,由此足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

惟依卷證所示,除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以外之被害人壬○○等人,雖各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係看報紙徵人廣告打電話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等工作而遭人詐欺取財等語在案,惟其等或無相關匯款資料可資比對查證,或經比對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之之帳號與被告E○○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非屬同一,或其等受騙之詐術模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手法不同,是以,尚難遽認卷證內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以外之人,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E○○、F○○○、甲○、D○○在內)所犯常業詐欺罪詐騙而致生損害,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E○○、F○○○、甲○、D○○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E○○、F○○○、甲○、D○○4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E○○、F○○○(以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後,由同案被告E○○以綽號「陳仔」、「陳先生」、「潘總」或「潘文雄」等稱謂,在臺灣地區委託知情並出於幫助故意,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被告黃○○及宙○○2 人,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吸引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因而受詐騙並交付財物,致分別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黃○○、宙○○係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關於認定被告黃○○、宙○○涉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E○○、F○○○供述其等有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係交由鑫琪廣告公司處理,及被告黃○○、宙○○2 人供述其等有接獲客戶即同案被告E○○、F○○○之委託向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因而受有報酬等語,資為論據。

惟被告黃○○、宙○○2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黃○○辯稱:伊經營鑫琪廣告公司已有10餘年,只是受客戶委託代向報社購買刊登廣告版面,伊雖曾懷疑同案被告E○○、F○○○等人刊登之廣告有問題,但伊無查證能力等語;

被告宙○○辯稱:伊是鑫琪廣告公司之職員,就老闆黃○○所接下之案件,繼續與客戶E○○(即陳先生)、F○○○(即江小姐)聯繫,工作內容是應F○○○之要求更改廣告內容、電話號碼或對帳,伊不知同案被告E○○、F○○○係從事常業詐欺犯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所經營之鑫琪廣告公司,係於87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黃○○,所營事業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被告宙○○業已受僱於鑫琪廣告公司7 、8 年乙節,分據被告黃○○、宙○○陳明在卷,並有鑫琪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1577 號卷一第13 1頁)可參,互核相符。

是以,被告黃○○所辯:鑫琪廣告公司業已經營10餘年,有從事受客戶委託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廣告之服務,宙○○為公司員工等語,非屬子虛,首堪採信。

㈡查同案被告E○○係自92年2 月間起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應徵男司機等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E○○自稱為「陳先生」,F○○○自稱為「江小姐」,廣告費用多半係由F○○○預付5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黃○○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費用,約隔15日即以電話對帳1 次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E○○、F○○○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黃○○、宙○○之辯解相符,雖自卷附監聽譯文內可知同案被告F○○○曾撥打鑫琪廣告公司申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該公司人員告知修改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或核對帳目等對話,證人即同案被告F○○○及被告黃○○、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惟其等均稱:實際上被告黃○○、宙○○不知同案被告E○○、F○○○刊登上開廣告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宙○○對於鑫琪廣告公司受同案被告E○○、F○○○委託利用廣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E○○、F○○○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罪之故意所為,是難以遽認被告黃○○、宙○○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黃○○、宙○○2 人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至警方於94年6 月22日在鑫琪廣告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115 號4 號之2) 搜索扣得之93年6 至12月廣告稿紙、94年1 至6 月廣告稿紙等物,雖為同案被告E○○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底稿,惟因被告黃○○、宙○○2 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且上開廣告底稿均為鑫琪廣告公司所有之物,而非同案被告E○○、F○○○、D○○、甲○、戌○○、A○○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以,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註: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尚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六、附件一在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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