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160,200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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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傷害、恐嚇、脫逃等前科,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4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易緝字第207 號、8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8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7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2年3 月23日;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152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甲○○於前開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4 年4 月16日,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7日22時30分止,以每天施用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街12號及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0鄰王厝35之1 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9 月9 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1號16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專供)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

㈡於95年4 月1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街與仁德街口處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為警於上述㈠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5038號卷第93頁、第94頁);

被告為警於上述㈡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於上述㈠時地現場查獲不明白粉2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124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152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9 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人未敘及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4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207號、84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8 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7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1522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 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4 年4 月16日,於89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於9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72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124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函附卷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相關,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 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 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2 書所載),本件被告於94年9 月9 日15時許及95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又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

綜上,應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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