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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7 月間認識戊○○(原名郭瓊文),之後2 人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3 巷3 號2 樓戊○○之住處,然2 人已於93年9 月間分手,但仍同居在該處。
嗣丙○○於93年9 月26日晚上,應戊○○要求持其住處內之某沙拉油桶大小之塑膠桶,外出購買價值約新臺幣3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供戊○○之機車加油,約11時許返家後,卻與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致其心生不滿,遂在該供其與戊○○、郭之女兒丁○○共同居住使用之住處(下稱系爭住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詳下述);
旋又明知其與戊○○倒在客廳地上拉扯爭吵之過程中,前開放置在客廳沙發附近地上之塑膠桶已被推倒,內之汽油又因蓋子未蓋緊而溢出流洩在客廳地上,屋內已充滿汽油味,若以火點燃或用燃燒物隨意丟擲在地上極易引發大火燒燬系爭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在離開該住處之前,將已用打火機點燃之香菸朝內丟往客廳中單人座沙發及桌子附近之地上,導致該處起火燃燒;
丙○○見狀即因緊張而逃離該處,戊○○則呼叫在該住宅房間內睡覺之郭予瑄逃離現場並報警,幸因該住宅所在之世界花園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乙○○在警衛室接獲火警警報,而持滅火器上樓與其餘警衛、住戶等人一同救火,始未燒燬系爭住宅,僅屋內沙發扶手、桌巾等物受有燒損,牆壁等處則受煙燻,而未損及系爭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丙○○始未得逞。
嗣因戊○○前往警局就訊時供陳係丙○○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為被告丙○○利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戊○○及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惟其後辯護人另具狀陳稱:同意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引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公設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書(二)所載),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審理期日對本院調查該2 人之警詢筆錄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筆錄),則該等筆錄縱確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之作成情況認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2 人之警詢筆錄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攜帶裝滿汽油之塑膠桶,至系爭住宅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過程中汽油溢出,其後該處因汽油燃燒引發火災等節均供陳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係不小心引起火災,然就起火之原因,先辯稱:伊不小心把汽油弄倒在沙發上,當時有抽菸,所以才會不小心燒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
後又改以:伊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所以導致汽油桶翻倒,汽油流出來,後來伊走的時候有點菸,因為身上衣服有沾到汽油,衣服就先起火,伊趕快把衣服脫掉,之後衣服丟在地上,就整個引燃等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筆錄)。
經查: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住宅內爭吵,過程中因其2 人在地上互相拉扯而打翻放置在客廳沙發附近地上且蓋子未蓋緊之汽油桶,汽油因而溢出,屋內充滿汽油味,後該屋又從客廳中單人座沙發及桌子附近起火燃燒,後保全人員乙○○等人及時撲救,但屋內桌巾等物仍受有燒損,牆壁等處則受煙燻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歷次證稱該屋因汽油起火燃燒等節,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本案火災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偵卷可參,該報告書並具體記載:客廳內部物品均以越靠近單人座沙發及桌子處燒損越嚴重,其他處所僅受煙燻,顯示火流延燒方向係由客廳單人座沙發及桌子處,起燃向四周延燒所致,現場僅發現被火嚴重燒燬之沙發、桌巾、日曆及油漬等物品燃燒殘餘物,另於廚房門口地板發現殘留乙只打火機,經採證燃燒殘餘物,鑑析後檢出有汽油類促燃劑,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汽油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見94年度核退字第514 號卷第10、11頁(三)綜合分析與研判處),此與上開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及證人證詞均相符而可採信,則系爭住宅因汽油起火燃燒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究係如何引起該處火災一事: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打架後跌倒在地上,伊只覺得身上濕濕的,有聞到汽油味,應該是汽油被踢倒,被告站在大門口,伊與被告繼續叫罵,伊記得被告有點一支菸,伊有看到被告丟菸蒂,然後就看到煙了,伊到廚房拿水要倒,之後就發生氣爆;
被告衣服有碰到汽油,故其把衣服脫下來,之後2 人對罵,被告點菸,右手拿衣服,左手拿菸,後來被告菸一丟,伊就看到濃煙了;
被告是站在大門邊點菸,是用同一隻手拿菸跟拿打火機點菸,之後菸是往屋裡丟的,然後被告就跑了,被告丟香菸的時候,滿屋子汽油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筆錄)。
2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伊與被告吵架時踢倒汽油,2 人都跌倒,被告有點一支菸,是菸丟在地上著火的,被告跌倒時衣服有沾到汽油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028號第23、24頁筆錄),並與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是因為抽菸才會不小心引起火災之情大致相合,被告並於證人戊○○作證完畢後陳稱對其所述沒有意見,戊○○所述是事實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
再參照本案火災報告書及卷附照片所示,廚房門口地板確有發現殘留乙只打火機,該打火機之擺放位置係靠近大門與廚房中間之地上(見同上核退卷第13頁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第20頁上方相片7) ,與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隊員庚○○所稱到場後聞到汽油味及煙燻味,並在廚房門口邊的地上發現打火機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2 頁審理筆錄)相符,此亦可佐證戊○○所稱被告在大門口用打火機點菸之情,另客廳單人座沙發一側扶手及該側扶手下方地上均有明顯之燒損跡象(見同上核退卷第21頁上方相片11),此又證實證人戊○○偵訊中所言被告點燃之香菸是丟在地上才著火等節無誤,再被告陳稱汽油桶是在客廳三人座及二人座沙發之間的地方翻倒(見本院卷第115 頁審理筆錄),與上開火災報告書鑑定所認單人座與桌子附近之起火處極為接近,此有上開核退卷第17頁之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住宅內之起火點確有足夠之易燃物質(汽油)存在,足以與已點燃之香菸結合而起火燃燒,則被告顯係在離開系爭住宅之前,在大門口點菸,並隨手將點菸用之打火機丟在大門邊之地上,後再將已點燃之香菸朝屋內客廳單人座沙發附近丟擲,結合早已逸漏在該處地上之汽油,因而從客廳單人座沙發及桌子附近起燃向四周延燒之情已甚明確。
3雖證人戊○○另於警詢中稱:被告是將身上衣服脫下,拿打火機點燃左手上的衣服丟向客廳,然後屋內就發生大火,被告沒穿上衣就跑掉了云云,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把身上著火的衣服丟在地上,用腳一直踩想要滅火之供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筆錄)相近;
然其2 人所稱被告之衣服,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是一件男用POLO衫,其到場處理時有扣得1 件衣服及1 個汽油桶,同上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所示汽油桶上覆蓋的衣服,戊○○說就是被告的,該衣服有燒損的痕跡,但沒有全然燒燬,是其他到場員警依據戊○○所述把衣服拿到汽油桶上擺放並拍照,該等扣案物後來因為淹水都被工友清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筆錄)無誤,觀諸其所提及之上開照片可知,衣服外露可見之部分均未見任何燒灼之痕跡,若被告確實如戊○○於警詢所述,將衣服用打火機點燃丟向屋內而與地上溢流之汽油結合燃燒,斷無可能仍保持此無大面積燒灼的狀態而於員警到場後撿至汽油桶上拍成該張照片,被告所稱有用腳踩衣服滅火之動作反適足以解釋衣服沒有大面積燒灼狀態之原因,故依據上開照片顯示之客觀狀態,證人戊○○於警詢所述顯與實情不符,其於審理中證稱:警察局講的,有部分是氣話,被告脫下上衣點火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 筆錄)非無所本;
至於證人丁○○於事發當時正在房間內睡覺,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業據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上開火災報告書所援引戊○○及丁○○之談話筆錄,即係上開該2 人之警詢筆錄(見同上核退卷第13、14頁),故均無法佐證證人戊○○於警詢所述實在,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採。
㈢衡諸上情,被告與戊○○爭吵拉扯之際,塑膠桶內之汽油已經溢出而流洩在客廳沙發附近之地上,並導致滿屋汽油味,其2 人身上之衣物均因此沾染汽油,被告之上衣甚至還因被告持打火機點燃香菸而起火,而需要被告脫掉上衣用腳踩熄,則在此情形下,將已點燃之香菸朝汽油處丟擲過去,極易因此引發大火而燒燬系爭住宅,此「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之尋常道理,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況系爭住宅客廳內沙發為布面材質,桌上並有桌巾,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該等材質均為易燃物,被告明知該處附近已有汽油流洩,而仍將點燃之香菸往該充滿易燃物之處丟擲,堪認被告於丟擲香菸之際,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至明。
又雖被告知悉其丟擲香菸之際,戊○○母女均仍在屋內,然其係往大門之反方向,亦即靠近客廳裡面牆壁之單人座沙發處丟擲香菸,丟擲後又因緊張而跑離現場,並未阻絕戊○○母女之逃生路線,而流出之汽油雖足以引起火災,但以其僅一沙拉油桶大小之量來看,將不足以迅即造成猛烈之火勢致其母女無從逃生,且被告與戊○○縱有爭吵拉扯甚至打傷戊○○(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即有致其於死地之動機及犯意,故實難僅因被告在眼見客廳沙發起火緊張之際跑離現場未喊失火及叫戊○○母女趕快離開之情,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直接及間接故意,附此敘明之。
㈣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系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造成該處有約3平方公尺之燒損,其他樓層則無燃燒情形,室內客廳單人座沙發一側扶手有燒損情形,其他沙發無燃燒情形,桌子桌巾燒損,地板留有燒損之日曆,其他處所無燃燒情形,顯示火勢侷限在客廳單人座沙發及桌子燃燒等現場房屋燃燒之情形,有上開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本案住宅顯然只有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主要結構均仍未因火災而喪失效用甚明,參照上述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遂程度而係未遂;
且證人乙○○業已到庭證稱:從發現有火警、救火到火被撲滅的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也未從任何監視系統看到被告,僅事後調閱系爭住宅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看到被告走進電梯直接到地下2 樓,被告沒有出現在警衛室等候直到火災撲滅才離開,當時整個社區的人都在找被告,但沒有找到等語明確,經審判長當庭讓其與被告對質,被告陳稱:伊係到地下2 樓將車開到地面上來,把車子停好,自己跑到警衛室云云,證人仍堅稱:該處有兩個哨,分別是車道上及中央警衛室,車道上不可能停車,而且當時整個社區的人都在找被告等詞無誤(均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筆錄),證人乙○○與本件火災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且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其所述亦無顯有悖於常理之處,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系爭住宅之所以未達全然燒燬之程度,顯係因乙○○等人之及時撲救所致,而非因被告出於己意中止放火行為方未燒燬。
㈤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朝系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丟擲已點燃之香菸,結合地面上潑灑流洩出來之汽油而放火等節已明,被告上開因意外引起火災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供被害人戊○○、丁○○等人所使用之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已著手放火之行為,惟因保全人員及時趕到現場撲滅火勢,致系爭住宅未全燬,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戊○○爭吵拉扯,一時情緒失控即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行為人一旦放火,火勢常非其所能控制,因此殃及無辜,無端造成傷亡之情形,屢屢可見,且放火行為造成之財產、人命損失,亦往往較一般毀損、傷害、殺人等針對性之犯罪嚴重,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較高,被告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然系爭住宅之火勢非大且已及時撲救,未造成實質具體之嚴重財產及任何人命損失,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9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戊○○之系爭住宅,因細故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上開毆傷告訴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3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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