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274,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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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7 月24日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月25日在高速公路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設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裁判終結後,甚而於該案件經上訴於該管法院之合議庭,且該簡上案件亦裁判終結而告確定後,始行追加起訴,一來俱不符合上開「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之法律明文限制,二來亦無從達成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意旨,自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起訴之檢察官明確於追加起訴書案由欄載明本件「認與本署94年毒偵字第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

然查: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已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7 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2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然檢察官遲於94年11月21日方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7日發文,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收狀之甲○惟敬94毒偵4772字第37123 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待舊訴已告確定之後始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本件追加起訴認被告於94年7 月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前揭已告確定認被告於94年5 月間犯有同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2 部分亦無裁判上1 罪之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一部曾經判決確定,他部即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

又本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60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9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送併辦等語。

然本件追加起訴既有前揭於法不合之處而應諭知不受理,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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