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4,訴,236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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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劉承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丑○○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寅○○、丑○○知悉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65 地號、第166 地號、第168-5 號地號土地;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540-5 地號、第540-6 地號、第540-7 地號、第540-8 地號、第540-12地號、第540-15地號、第540-16地號、第540-17地號、第540-18地號土地與如附件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標示之(a)、(a1)、(a2)、(b) 、(b1)範圍之5 筆國有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在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詎寅○○、丑○○2 人竟共同基於擅自在山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文件,自民國93年6 月初某日起至93年6 月中旬某日止,未經前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及未登錄地面積達2,740 平方公尺,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傾倒塑膠袋、保利龍、木材、破布、尼龍袋、廢紙等一般事業、家庭廢棄物,並由寅○○、丑○○於現場指揮雇用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上開廢棄物以推移、掩埋等方式處理,造成基地內有數處土壤沖刷跡象,土質鬆軟,日後恐有坍落之虞,且地表植生狀況改變,地表逕流量變大,降雨時流出基地之逕流水將增加,而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93年6 月15日,因上開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第540-6 地號、第540-7 地號所有權人己○○之母戊○○○至前開土地,發覺寅○○、丑○○正指揮工人在現場以挖土機推移、掩埋廢棄物,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再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3年7 月19日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經查:

(一)證人戊○○○於94年3 月17日、94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證人戊○○○於該次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密接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尚無餘暇慮及利害關係,而較少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機會,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初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況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2 人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甲○○○、乙○○於94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查本件證人戊○○○、甲○○○、乙○○於94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寅○○、丑○○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表示希望於審理中予以傳喚,以確保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是就上開證人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戊○○○、甲○○○、乙○○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並於案發後密切時間內,親身見聞案被告2 人就本案之處理態度,又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乙○○於94年5 月31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甲○○○、乙○○於94年5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對其偵訊所為,而以其等所陳親身經歷之經過,作為認定他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方法既為證人,當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惟依卷內資料,證人甲○○○、乙○○於94年5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述有關被告寅○○、丑○○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惟渠等此部分陳述,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證人甲○○○、乙○○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寅○○、丑○○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二、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3年7 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93年8 月10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93年9 月1 日現場會勘說明會紀錄、94年4 月27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13日、94年4 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10月13日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非法棄置場址第二階段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從未在該處處理廢棄物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4年3 月17日、94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15日傍晚,我到系爭土地現場看到寅○○在那裡整地,寅○○站在挖土機的旁邊,挖土機在挖土。

丑○○與整群人在距離寅○○所在之挖洞處約6 、7 個法庭遠的斜坡上,上面還有很多人,他們都拿著對講機。

我跟寅○○說怎麼可以把我的地弄成這樣,有很多工廠切出來得布碎,一條一條長長的布碎,還有磚頭。

我有看到丑○○在上面,寅○○拿著對講機跟丑○○講電話,寅○○跟上面的丑○○說『姑姑很生氣』,寅○○說這句話的時候站在挖土機旁邊,距離我大約(當庭丈量)470 公分。

我沒有聽到寅○○稱呼對方為丑○○,但是丑○○跟寅○○平常都叫我姑姑,除了他們2 人以外也沒有其他人這樣稱呼我,所以我知道寅○○的通話對象就是丑○○。

我對寅○○說為何挖這麼大洞,寅○○跟我說挖這個洞是要做釣魚場的,我說開釣魚場不是這樣挖的,我跟寅○○說要把我土地上的這些東西清掉,寅○○說好,並給我1 張他的名片,當天我看到上面很多人,我就先回家。

我說我的土地都是指我兒子己○○(嗣更名為丁○○)的土地。

第二天早上10點多我再上去,看到寅○○指揮挖土機又繼續在那裡弄,而且把洞都填滿,下面是放工廠布碎,再蓋上土。

我就對寅○○很大聲喊說『你說要清掉,怎麼還挖洞』,他們就追著過來,當時那邊很多人,還有挖土機,他們追過來,我就跑回家,快中午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聯絡我兒子丁○○,告訴我兒子這些情形,我兒子就叫我趕快打電話報警。

現場有很多工廠切出來的布碎,一條一條長長的布碎,還有磚頭,這些都是我在93年6 月15日和16日看到的。

我15日傍晚去的時候,看到現場有一大洞,但是16日早上去的時候,就看到大洞裡面填滿東西。

警察到過現場後,大約半小時,丑○○打我的手機給我,他說『你去報案的是不是』,我就說沒有,他就說『走著瞧』,然後就掛斷電話了。

第3 天我在龍潭郵局碰到丑○○,他又對我說是不是我報案的,我就說謊說我沒有報案,他又用眼睛瞪我,他說『走著瞧』,我就趕快離開。」

等語甚詳。

又證人戊○○○所證被告寅○○、丑○○於系爭土地指揮工人以怪手整地一節,核與證人甲○○○於94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房子在系爭土地的附近,93年6 月間突然被倒東西,他們都是晚上倒,白天整地,有見到怪手,工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寅○○、丑○○指揮工人整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我在廢棄物現場運動的時候,有看到寅○○、丑○○在現場,我有看到怪手。

我有看到2 個人在現場,就是在庭的寅○○及丑○○,而且他們當時正要離開。

後來丑○○及寅○○他們下來了,我問丑○○他們要做什麼,丑○○說要做打球的球場,寅○○沒有講話。

我問丑○○的時候,寅○○人不在旁邊,寅○○人在那裡我不知道。

我在廢棄物現場只有看到丑○○及寅○○1 次。」

等語,及證人乙○○於94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具結作證說,93年6 月初是徐靜妹來告訴我,說我的土地和被倒廢棄物的土地中間的圍籬,被寅○○找來的工人弄壞了,我去現場看過後,就回村子找寅○○,寅○○說東西弄壞他會負責。

因為倒下去的東西會把原來的水溝塞住,髒的水就會流到我的茶園。

他會把挖的坑裡面埋大的水管,水就不會排到我的土地上。

而且當時寅○○還告訴我,土地是丙○○的,丙○○有同意他在那邊整地。

我6 月初有上去看到,6 月初就被傾倒廢棄物,第二次我又上去一次,也有看到寅○○把洞挖得很深,寅○○還跟著我們下來。

我沒看到小的,我看到大的,小的是丑○○,大的是寅○○,我有看到寅○○,沒有看到丑○○,我看到2 次,2 次都是看到寅○○。」

等語,互核相符。

而證人戊○○○所證其於93年6 月16日中午,將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告知其子丁○○,經丁○○建議向警方報案後,戊○○○隨即於93年6 月16日中午,撥打電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下稱龍潭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親往龍潭分駐所報案,亦據證人即龍潭分駐所巡佐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16日中午12時41分左右,我在做值班的勤務,負責接電話,當時確實有一位女性民眾報案,但是她並沒有說她是何人,她只是跟我說看到有人在事發地點傾倒廢棄物,我就請地方巡邏到事發地點查看。

我記得她沒有具體報明是何人在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等語屬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勤務紀錄簿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又證人戊○○○所證其於93年6 月16日中午,將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事向警方報案後,旋遭丑○○騷擾警告一節,亦核與證人即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6 月16日中午時分,我媽媽戊○○○打給我的電話中,有提到是寅○○和很多不認識的人去傾倒廢棄物,人名只有講到寅○○,因為寅○○有與我媽媽接觸。

我媽媽打電話告訴我,說那些施工的人好像開始倒一些很黑的東西倒到我們家的土地上,我覺得這已經影響到我們,不能再繼續下去,我就跟我媽說不能再害怕了,叫我媽媽報警。

93年6 月16日中午時分,我媽媽戊○○○打電話給我之後,有跟我說過她遭人恐嚇,我媽媽是說有接過電話,至於是接過誰的電話,好像是接過丑○○的電話,丑○○說這件事叫我媽媽不要出面,說一些恐嚇的話,類似要你好看這些話,但究竟是哪些恐嚇的字詞,我不記得了。

我不確定丑○○有無打過,我媽說她認定是丑○○他們傾倒廢棄物,而我媽媽說打這些恐嚇電話的人就是傾倒廢棄物的人。」

等情相符。

而證人戊○○○、甲○○○、乙○○、丁○○與被告寅○○、丑○○為多年鄰居,平時並無交往且夙無怨隙一節,復為寅○○、丑○○、戊○○○、甲○○○、乙○○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況證人戊○○○、甲○○○、乙○○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述如上,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戊○○○、甲○○○、乙○○、丁○○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恣意誣攀素無怨隙且長年互為鄰居之被告寅○○、丑○○之理,是證人戊○○○、甲○○○、乙○○、丁○○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二)揆諸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戊○○○於93年6 月15日當天到達系爭土地現場時,確曾眼見寅○○於現場指揮工人操作挖土機開挖土地,現場土地並已遭挖掘深坑,丑○○則與其餘整地工人一同站立於寅○○所在挖洞土地位置上方之斜坡上,並以對講機與寅○○聯絡。

當寅○○以對講機與丑○○通話,並將證人戊○○○心有不悅一事告知丑○○時,戊○○○雖未看清丑○○斯時站於何處,然就寅○○於對話中稱「姑姑很生氣」之用語,明顯可知寅○○之通話對象即係斯時亦在現場之丑○○。

當天寅○○亦曾向戊○○○表示,開挖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釣魚池。

戊○○○於翌日將系爭土地遭寅○○、丑○○掩埋廢棄物一事向警方報案後,旋遭丑○○以電話或當面騷擾;

又證人甲○○○亦曾於93年6 月間某日目睹寅○○、丑○○於系爭土地指揮工人整地,現場並有挖土機停放;

而證人乙○○於93年6 月初聽聞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並親赴現場察看屬實後,曾就該事質問寅○○,寅○○甚且向乙○○表示「東西弄壞會處理」,嗣乙○○第二次再赴現場察看時,更眼見寅○○於現場「把洞挖得很深」。

寅○○、丑○○亦曾分別向戊○○○、甲○○○表示開挖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釣魚池、球場等情以觀,被告寅○○、丑○○於93年6 月初某日起,即雇工開挖系爭土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人士連續傾倒碎布、磚塊等廢棄物後,再由寅○○、丑○○指揮工人以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以推移、掩埋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一節,堪認屬實。

又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於系爭土地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及渠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之證明,再就被告寅○○、丑○○於遭戊○○○、甲○○○詢及開挖系爭土地之用途時,竟分別向戊○○○、甲○○○謊稱以相異之理由,欲以之欺瞞戊○○○、甲○○○,且戊○○○將系爭土地遭寅○○、丑○○掩埋廢棄物一事向警方報案後,竟旋遭丑○○以電話或當面騷擾警告,而欲嚇阻戊○○○追究此事等情觀之,益徵寅○○、丑○○就渠等2 人係非法於系爭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且該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未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一節,知之甚明。

又證人戊○○○於93年6 月15日赴系爭土地察看時,寅○○既係站立於操作中之挖土機旁以對講機向通話對象稱「姑姑很生氣」一語,寅○○為使通話聲音免受挖土機之干擾而放大音量,自屬常情,斯時站立位置與寅○○相距未及5 公尺之戊○○○因此聽聞寅○○之通話內容,亦與常理無違。

又戊○○○確曾將遭受丑○○騷擾一節告知丁○○,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戊○○○與丁○○既係母子,則戊○○○核無在日常家庭生活之母子對話中,憑空捏造其遭丑○○騷擾之事實,用以欺瞞其子丁○○,僅為預慮日後可能因本案涉訟而預為準備之理。

再者,丁○○所知騷擾其母戊○○○之人,及該人之騷擾方式、內容等情,既均係經戊○○○轉述,而轉述過程必難鉅細靡遺、一字不漏,則丁○○就戊○○○遭騷擾之細節難以窺知全貌,亦屬常情。

是難驟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事情報警了,他們應該不會恐嚇我媽媽,但這是我猜測的。」

等臆測之語,即認戊○○○所證其於報案後即遭丑○○騷擾警告一節,係屬不實。

再從戊○○○以電話報案時隱匿自己及寅○○、丑○○之姓名,報案三聯單亦未載明傾倒廢棄物之人即為寅○○、丑○○2 人之情節以觀,戊○○○於報案當時顯係慮及倘將被告2 人指名道姓,恐有遭報復之虞,而未敢於當下表明被告身分,則戊○○○為避免橫生枝節,而未將其遭丑○○騷擾警告一事於報案當時告知警方,亦係人之常情。

是辯護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證人戊○○○所言不實,顯係漠視人心常理之矯卸之詞,洵無足採。

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有看過寅○○、丑○○1 次,該次只看到寅○○、丑○○在現場,也有看到怪手,但是沒有看到工人,我也不記得為何檢察官的筆錄這樣記載。」

,惟查,證人甲○○○於94年5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家在現場附近,我家後面有一條小路可以上去,93年6 月我到該處運動時,有看到寅○○、丑○○在那邊,還有工人在那邊做事情,後來丑○○、寅○○下來了,我有遇到他們,我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說要做高爾夫球場,我問他們要做多久,他們就說要做1 年,我自現場看過他們1 次,那次還有怪手在工作。

過沒幾天,他們在現場整地,就將我家後面的路擋住,我就無法上去了。」

等語,所證情節核與其於94年3 月1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是甲○○○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94年3 月間、94年5 月間,前後2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就該次曾目睹寅○○、丑○○及工人在現場施作一情,證述明確,而甲○○○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之時,距案發時間已有2 年半之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細節之記憶是否仍清晰無誤,已有可疑,因之所為相異於前之證述,是否可信,自難驟認。

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3年6 月間若未看見工人與寅○○、丑○○同在現場,則何以在偵查中竟證稱寅○○、丑○○與工人在該處工作一情,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是堪認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93年6 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僅見到寅○○、丑○○2 人,而並未看見工人一節,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逕採為真。

(三)再者,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一節,業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3年7 月19日赴上址稽查屬實,此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一第14頁、第25頁以下;

卷三第12頁以下)。

再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廢管客、稽查課、政風室人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現場土地為山坡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以塑膠布覆蓋,經縣府人員告知地表是以廢土覆蓋,惟廢土之下之廢棄物為何,仍須開挖後查明。」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三第5 頁),又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3年9 月30日就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非法棄置場址,進行開挖查證作業,並93年10月13日提出查證結果,其查證結果略以:「本次開挖結果顯示與當地民眾反應之狀況吻合,包含廢棄物掩埋後再以土壤覆蓋壓實、廢棄物與土壤分層掩埋、掩埋深度極深(至少6.5 公尺以上、掩埋地點集中在場址中間及西南側部位。

挖掘出之廢棄物以目視判斷均為一般事業或家庭廢棄物,如塑膠袋、保利龍、木材、破布、尼龍袋、廢紙等。」

,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10月13日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非法棄置場址第二階段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3 第68頁以下)。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4年4 月27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水土保持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及大地、土木、結構工程技師等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2 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範圍如附件所示無誤,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履勘後亦於94年5 月4 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一)現況描述:2、現況地表回填廢棄及土堆,土質疏鬆...... 。

(二)結論:1 、土的流失方面:基地內有數處土壤沖刷跡象,惟出口處未有流失土石堆積現象,無土壤流失至基地外之實證。

另排水口處裸露邊坡,坡度較大,土質鬆軟,日後恐有坍落之虞。

2 、水的流失方面:現況地表裸露,無施作滯洪排水設施,由於地表植生狀況改變,地表逕流量變大,降雨時流出基地之逕流水將增加。」

,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4 第7 頁)。

又經測量結果,遭棄置上開廢棄物之地號包括如附件所示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65 地號、第166 地號、第168-5 號地號土地;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第540-5 地號、第540-6 地號、第540-7 地號、第540-8 地號、第540-12地號、第540-15地號、第540-16地號、第540-17地號、第540-18地號土地與如附件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線標示之(a) 、(a1)、(a2)、(b) 、(b1)範圍之5 筆國有未登錄地(詳細面積位置均詳如附件所示、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存卷可參。

而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編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範圍,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904 號卷第37頁、第38頁)。

是上開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之山坡地無疑。

被告寅○○、丑○○未經許可擅自占用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範山坡地範圍之系爭土地,雇用工人以挖土機將塑膠袋、保利龍、木材、破布、尼龍袋、廢紙等廢棄物掩埋後再以土壤覆蓋壓實,以將廢棄物與土壤分層掩埋之方使處理廢棄物,並因之造成現況地表土質疏鬆,日後恐有坍落之虞,且現況地表裸露,由於地表植生狀況改變,地表逕流量變大,降雨時流出基地之逕流水將增加,而致生水土流失一節,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二)次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1、 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 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寅○○、丑○○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國有及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罪。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係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告寅○○、丑○○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不知情人士於其上傾倒堆置塑膠袋、保利龍、木材、破布、尼龍袋、廢紙等廢棄物,並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掩埋回填,被告2 人此部分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自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僅漏載起訴法條,自屬業經起訴),惟被告2 人此部分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既為渠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前階段行為,自應為後階段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行為雖亦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罪名,惟二者間係法規競合,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增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本件被告2 人上開行為既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理,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罪,而不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2 人上揭傾倒廢棄物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禁止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規範內涵,本質上即含有竊佔之性質,而包括對竊佔行為之處罰,是其形式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此僅屬法規競合之情形,實質上被告並無侵害複數法益而觸犯數罪,然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規定係針對山坡地而設,核屬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無復兼論刑法竊佔罪之餘地。

按水土保持法係保護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設,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不同,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之罪處斷。

檢察官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被告寅○○與丑○○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寅○○、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等從事廢棄物處理占有土地達2,740 平方公尺,污染環境,破壞水土保持,危害生態,惟參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素行尚可,公訴人求刑3 年6 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榮澤
法 官魏于傑
法 官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地號或位置              │所有權人            │
├──┼────────────┼──────────┤
│ 一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6│黃張  妹、丙○○、張│
│    │5地號                   │壬貴、張湘桂、      │
│    │                        │                    │
├──┼────────────┼──────────┤
│ 二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6│黃張  妹、丙○○、張│
│    │6地號                   │壬貴、張湘桂、      │
├──┼────────────┼──────────┤
│ 三 │桃園縣龍潭鄉○○○段第16│黃金田、黃天送、梁安│
│    │8-5地號                 │妹                  │
├──┼────────────┼──────────┤
│ 四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戊○○○            │
│    │林小段第540-5 地號      │                    │
├──┼────────────┼──────────┤
│ 五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丁○○(原名己○○)│
│    │林小段第540-6 地號      │                    │
├──┼────────────┼──────────┤
│ 六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丁○○(原名己○○)│
│    │林小段第540-7 地號      │                    │
├──┼────────────┼──────────┤
│ 七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子○○、壬○○○、黃│
│    │林小段第540-8 地號      │永卿、辛○○、癸○○│
│    │                        │、黃盛宣、黃盛焜、黃│
│    │                        │承雨、黃承林、黃承祥│
│    │                        │、黃承英、黃道宏、黃│
│    │                        │承甘、黃宗洪、黃明達│
│    │                        │、黃永仁、黃文亮、黃│
│    │                        │文煥、黃永志、黃永慶│
│    │                        │、黃承樞            │
├──┼────────────┼──────────┤
│ 八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黃金田、黃天送、黃德│
│    │林小段第540-12 地號     │廣                  │
├──┼────────────┼──────────┤
│ 九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    │林小段第540-15 地號     │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十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子○○、壬○○○、黃│
│    │林小段第540-16 地號     │永卿、辛○○、癸○○│
│    │                        │、黃盛宣、黃盛焜、黃│
│    │                        │承雨、黃承林、黃承祥│
│    │                        │、黃承英、黃道宏、黃│
│    │                        │承甘、黃宗洪、黃明達│
│    │                        │、黃永仁、黃文亮、黃│
│    │                        │文煥、黃永志、黃永慶│
│    │                        │、黃承浩            │
├──┼────────────┼──────────┤
│ 十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中華民國(管理者:財│
│ 一 │林小段第540-17 地號     │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十 │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子○○、壬○○○、黃│
│ 二 │林小段第540-18 地號     │永卿、辛○○、癸○○│
│    │                        │、黃盛宣、黃盛焜、黃│
│    │                        │承雨、黃承林、黃承祥│
│    │                        │、黃承英、黃道宏、黃│
│    │                        │承甘、黃宗洪、黃明達│
│    │                        │、黃永仁、黃文亮、黃│
│    │                        │文煥、黃永志、黃永慶│
│    │                        │、黃承浩            │
├──┼────────────┼──────────┤
│ 十 │如附件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國有未登錄地        │
│ 三 │務所94年5月13日土地複丈 │                    │
│    │成果圖紅線標示之(a)、 │                    │
│    │(a1)、(a2)、(b)、 │                    │
│    │(b1)範圍土地共5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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