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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游景成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具 保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游景成)業以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入監服刑,日後如有應訊必要,法院應以提訊方式為之,故原裁定以被告未於95年5 月10日到庭應訊,經拘提無著而認被告已逃匿等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參照)。
惟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並另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在案,然其已於95年4 月27日緝獲到案,並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經緝獲,即不可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對具保人蘇素緣裁定沒入保證金,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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