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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7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1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854 號),被告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戊○○、乙○○(另行審結)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93年間某日,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向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收購金融行庫之帳簿及金融卡,戊○○遂於同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以1,000 元之代價,向乙○○收購其開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阿土」,並獲得1,000 元之利益,並由「阿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輾轉交付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所組成之恐嚇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於同年8 月3 日,以電話向甲○○表示:「我是黑龍,現跑路中,需要資金200,000 元」等語,經甲○○與該通話者討價還價後,甲○○同意支付60, 000 元,該通話者遂提供上開乙○○之帳戶,供甲○○匯款轉帳之用,惟甲○○未依約匯款,並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提供前揭乙○○之帳戶資料供警偵辦而未遂;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該集團中一人復再以電話恐嚇丙○○稱:「我在跑路欠費用,不要求多只要新臺幣100,000 元就好」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依通話者提供之乙○○上揭帳戶資料,指示其女丁○○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彰化縣溪湖鄉彰化銀行,以現金電匯之匯款方式匯入5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丁○○之匯款回條聯、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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